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壬○○癸○○丙○○寅○○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癸○○、丙○○、寅○○均無罪。
壬○○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之負責人及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東公司)之董事,被告癸○○為東宜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豐東公司監察人,被告庚○○為東宜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被告寅○○、丙○○則於東宜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間,東宜公司在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八0六至八0九、八一八至八三二號及八三五至八三六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五層樓、地面二十六樓層共四百七十七戶之「東家創世紀」住商大樓,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陸續完工交屋,大樓一樓商場部分並由東宜公司與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簽署合作經營協議書一紙,由東宜公司提供地上五層、地下二層及地下五層停車位並出租予雙方所成立之新公司經營太平洋百貨雙和店(下稱太平洋百貨)使用。詎被告壬○○、癸○○、庚○○、丙○○、寅○○等人,竟共同意圖為東宜公司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某月間起,利用辦理「東家創世紀」買受戶陸續交屋之際,未經「東家創世紀」全體住戶之同意,接續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八0六、八0七地號土地上,地下一層建物如竣工圖(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六一號卷第三十六頁)所示之公共走道一部分隔間後佔用、公共走道二部分之出入口與車道連接處設置鐵捲門上鎖後再加以隔間佔用,而竊佔依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第二頁記載地下一層共同走道面積分別為一0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公共走道一)及九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公共走道二)後,出租並交付予豐洋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及豐東公司做為太平洋百貨之倉庫或員工辦公室使用,嚴重妨害「東家創世紀」住戶進出地下一層之公共走道,幾經反映均未獲改善,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乙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就被告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天○○、地○○、丁○○、巳○○、未○○、辰○○、 陳凌 、戌○○、戊○○、辛○○、宇○○、酉○○、甲○○、卯○○、申○○、午○○、己○○、子○○、乙○○等人之指訴、證人 鄭天乙 於偵查中之證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份權利分配協議書、公共走道二之相片二幀、公共走道一之相片五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永使字第○○一八號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之地下一層平面圖影本、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東宜公司與豐洋公司所簽署之合作經營協議書、東宜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東宜公司及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東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東宜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癸○○、丙○○、寅○○等人對前揭公共走道一、二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隔間佔用情事固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公共走道一部分之隔間並非被告所施作或指示,應係太平洋百貨雙和店自行施作,東宜公司事後得知後,即主動要求百貨公司拆除,且該部分隔間之施作,應為交屋前即已施作完成,不符竊佔罪之要件。公共走道二部分因○住○區○○○○道相通,內部復為大樓之配電室,屬於機房重地,方於通道出入口與車道間設置鐵捲門,以避免外人自車道避開門禁管制後直接透過通道進入大樓內部之危險;此外該公共走道二部分,除該鐵捲門部分之出入口外,住戶亦可自大樓內部通行,不會因該鐵捲門之設置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另鐵捲門之鑰匙亦已轉交住戶之管理負責人及總幹事保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之竊佔行為於其施工完成時即已完成,嗣後之出租乃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竊佔行為本身。::本件大樓為被告建造後出售予自訴人等人,該大樓之新建工程在交屋前均在被告之占有中,尚非屬自訴人等之不動產。被告如在交屋前將通道間隔打通,重新再隔,而侵害到自訴人之權益,應僅為民事上之雙方債權債務之糾紛,並無竊佔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系爭公共走道一、二部分之隔間,依證人即告訴人天○○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公共
走道一部分為儲藏室,需通知太平洋百貨之安全人員方能開門,旁邊並停放太平洋百貨保安人員之機車;公共走道二部分為太平洋百貨員工休息室、辦公室等語觀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公共走道一、二均係為太平洋百貨所占有使用,應堪認定。而本件東家創世紀大樓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永使字第一八號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五號卷第一三六頁),再由卷附東宜公司與豐洋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協議書全文觀之,系爭大樓初始即係基於將地上五層、地下二層作為太平洋百貨雙和店使用之目的而建造,並且以此作為銷售房屋之宣傳重點,有文宣資料乙份在卷可按(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六一號卷第六十頁以下),是太平洋百貨於該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自會進駐商場用地裝潢施工準備開幕,要屬當然。而前揭公共走道一、公共走道二既係為太平洋百貨所占有使用,則於該段期間內即加以施工佔用,應屬正常情形,是證人即當時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總務課課長亥○○所述,該百貨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幕,當時係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前發布職務命令(按八十九年春節為二月五日),過完年後即進駐百貨公司,系爭公共走道一、公共走道二之隔間部分應為八十九年約春節後,由百貨公司之設計部門所隔間,用途在於放置百貨公司本身之資料及零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即堪採信,故該部分之隔間應為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即二月五日後至當年五月開幕前所完成,堪以認定。
㈡而就前揭公共走道二旁之鐵捲門部分,依證人天○○所述,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即
發現該鐵捲門存在,嗣後改口為同年四、五月間發現(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十四頁),證人宇○○亦稱:「八十八年底到八十九年初我就有去看外觀,還有車道。(問:當初走車道時,是否有鐵捲門?)當時我有發現車道旁邊有一個鐵捲門的地方,我就一直懷疑沒有住商分離。」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觀之,該鐵捲門最早於八十八年底,最晚於八十九年
四、五月份即已設置完成,亦堪認定。㈢依東宜公司與大樓買受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東宜公司於領
得使用執照並完成產權移轉後,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且買方必需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方得辦理交屋手續,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一六號卷第一六九頁),本件東宜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領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就建物部分辦妥第一次登記,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六份附於前揭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六一號卷內可按,加上通知交屋及住戶繳款等手續所花費之時間,衡情住戶最早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份交屋。觀之證人天○○、地○○、辰○○、戌○○、宇○○、孫殿文、申○○、午○○、己○○、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交屋時間觀之,以證人地○○、辰○○所述於八十九年三月交屋為最早(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本院前述推斷相符。
㈣前述公共走道一、公共走道二之隔間材質不論是證人天○○所述之磚造或係證人
亥○○所述之輕隔間外加防火石膏板(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因僅係內部之簡易隔間,通常數日即可施作完畢,而鐵捲門部分更係一日即可捲門實際施作完成之日期,然依前述㈠、㈡部分對於施作日期之分析可知,不能排除隔間部分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後至二月底間,鐵捲門部分係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二月底前施作完成,亦即均係於住戶交屋之前所施作完成之可能性。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無證據可明確證明前述隔間及鐵捲門係於住戶交屋之前所完成,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於交屋之後方施作完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有使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之本身,是前揭隔間、鐵捲門如係於交屋之前即已施作完成,當時公共走道一、公共走道二部分既仍為出賣人東宜公司所占有,且產權亦仍屬起造人所有,並非告訴人等人之不動產,縱使該隔間及鐵捲門為被告等人所施作,當時亦非屬竊佔告訴人不動產之行為,嗣後如繼續占用,性質上亦僅為出賣人東宜公司就該公共走道一、二部分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即住戶之義務,為住戶與東宜公司間之債權糾紛問題,與竊佔無關。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目前所調查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庚○○、癸○○、丙○○、寅○○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本件無法證明上開隔間及鐵捲門係於交屋之後方施作,業如前述,是不論該隔間部分是否為被告所施作,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礙,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解堅毅 證明該隔間部分為被告所指示工人施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