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 余宏得 原告 吳佩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余宏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佩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余宏得負擔新台幣3,370元,原告吳佩璇負擔新台幣2,310元。故本件原告二人應向本院繳納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