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其兩人約定由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提供相當之報酬予甲○○,甲○○則需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人民乙○○(業於95年2月14日強制出境,由本院另行審結)辦理假結婚,使乙○○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民國91年12月26日,甲○○乃依約前往大陸地區,甲○○與乙○○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2年
1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甲○○於辦妥上開手續返回臺灣地區後,乃將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甲○○、乙○○及上開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3月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認證文件前往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乙○○之結婚登記申請事宜,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而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核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甲○○。嗣後甲○○即持上開大陸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認證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付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審核而行使,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乙○○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戶政及警政機關辦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業務之正確性,乙○○因甲○○為其辦理上開手續,乃於92年6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因此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乙○○於上開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於92年11月29日出境臺灣地區,嗣於93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甲○○,請其再次幫忙辦理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甲○○明知其與乙○○不具配偶之實,竟承接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與乙○○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持前開大陸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認證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交付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審核,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乙○○再次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辦理入出境管制業務之正確性,乙○○乃於94年2月5日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乙○○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且逾期居留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乙○○則於95年2月14日強制出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
(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各影本乙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合先敘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原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因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規定,其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規定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第1次使共同被告乙○○入境臺灣地區,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上開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乙○○及綽號「阿光」之男子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第2次使共同被告乙○○入境臺灣地區,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乙○○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兩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所犯除對於我國戶籍登記、入出境管制正確性生有損害外,更生影響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其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此條規定仍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一律從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依從舊從輕原則││││用之法律效果│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論以共同正犯│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或較不利於││││││被告│├──┼──────┼────────┼────────┼────────┤│2│刑法第55條│具有方法目的或│該部分規定業已│從舊刑法較有利│││有關牽連犯│原因結果之複數│刪除,故具有方│於被告│││之規定部分│犯行得從一重處│法目的或原因結│││││斷│果之複數犯行需││││││數罪併罰││├──┼──────┼────────┼────────┼────────┤│3│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業已刪除,│從舊刑法較有利│││有關連續犯│同一罪名得以一│故數行為均犯同│於被告│││之規定│罪論,但得加重│一罪名需數罪併│││││其刑至二分之一│罰││├──┼──────┴────────┴────────┼────────┤│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