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榮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99、27684號、103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晏榮自民國壹佰零ꆼ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晏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03年4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03年6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又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03年8月27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ꆼ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坦承
部分犯行,並有證人 莊志偉蕭志成廖國雄 、洪楊ꆼ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另有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為證,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屬重大。
ꆼ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所犯販賣行為多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是為警循線依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10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24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查悉被告涉有前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4月17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至221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ꆼ再就被告犯罪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
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犯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ꆼ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3年10月27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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