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志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志祥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已揭其旨。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八四)廳刑一字第07260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梁志祥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時間犯盜匪、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受刑人梁志祥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二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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