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明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明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明益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受刑人施明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受刑人施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日期│103.06.14│103.06.13│103.04.0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246號│字第1673號│第2152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103年度訴字│105年度上訴字││實││第2246號│第1371號│第761號││審├──────┼──────────┼──────────┼──────────┤││判決日期│103.12.12│103.09.16│105.08.02│├─┼──────┼──────────┼──────────┼──────────┤│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103年度上訴字│106年度台上字││決││第2246號│第1637號│第1278號││├──────┼──────────┼──────────┼──────────┤││判決│104.01.12│104.01.14│106.04.2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07號│第2196號│第7661號││├──────────┴──────────┴──────────┤││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中檢106執更2715)│└────────┴────────────────────────────────┘
受刑人施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3.06.0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932、17110、1923│││││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實││第318、324號││││審├──────┼──────────┼──────────┼──────────┤││判決日期│105.05.24│││├─┼──────┼──────────┼──────────┼──────────┤│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決││第1097號││││├──────┼──────────┼──────────┼──────────┤││判決│106.05.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336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