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即 黃金墉 )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傷害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理由
一、甲○○(即黃金墉)因贓物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