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誠選任辯護人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被告 鄭翔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奕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122巷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斗路122巷與南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鄭翔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告訴人 陳幼女 ,沿南斗路往東方向行駛,鄭翔瑋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另 楊哪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彎道處不得停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交岔路口,致陳奕誠行經前開路口時視線遭遮蔽,未注意鄭翔瑋騎乘之前開機車,2人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幼女受有左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急性出血後貧血、左側大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勢,鄭翔瑋則受有未明示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勢;陳奕誠則受有頸部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陳奕誠、鄭翔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奕誠、鄭翔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奕誠、鄭翔瑋、告訴人陳幼女均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