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74號),暨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9264、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9、10月間某日,甲○○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轉賣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信成通訊行」;丁○○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門號交予 徐曜 罄(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確定)使用, 徐曜罄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 曾律 鑫、 陳皇宇 、 李宗 原、 梁純豪 、 陳信忠 、 謝承翰 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徐曜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丙○○、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丁○○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甲○○辯稱:買走門號之店家表示是用來購買線上遊戲之點數以利積點,並表示會支付電話帳單云云;丁○○辯稱:對方說是要給欠費無法辦卡之客人養卡之用,並表示是做正當用途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1、3、5所示之被害人乙○○、丙○○、戊○○遭詐騙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 龍江 分行97年11月19日華龍存字第097189號函暨檢送之陳信忠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97年12月8日(97)華西三字第09700361號函暨檢送之 李宗原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如附表4至6所示之帳戶所有人係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應徵工作,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如附表1至3所示之帳戶所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曜罄、 曾律鑫 、陳皇宇、李宗原、梁純豪、陳信忠、謝承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統一超商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陳信忠提供之報紙分類廣告、陳信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紀錄表、陳皇宇提供之報紙分類廣告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丁○○分別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交付上開門號與徐曜罄使用並取得曾律鑫、陳皇宇、李宗原、梁純豪、陳信忠、謝承翰如附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律鑫、李宗原、陳信忠申辦之金融帳戶內等情,已堪認定。
(二)衡情現今使用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實為社會常態,且一般民眾均能自由向各家電信公司任意申請,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或同一電信公司均能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自能於申辦開通後自由撥打聯絡他人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之必要。又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電話或帳戶做為犯罪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此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再觀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申請名義人焉能安心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收購行動電話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即在於聯絡他人,並詐取他人財物?而被告甲○○、丁○○於行為時既已年滿28、33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
2人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初,並未深究對方何以無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亦不知悉對方蒐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徒以對方片面之詞,即隨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2人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聯繫取得他人所有之金融張戶並實施詐欺犯行一節,當能有所預見,且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丁○○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2人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6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使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遭受詐騙,然因被告2人均僅有1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2人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2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之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為謀一己私利而將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從事詐騙犯罪行為時之人頭電話,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92640、11890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表:
┌─┬───┬───────────┬───┬────────────┬────────┬─────┐│編│帳戶│帳戶所有人交付金融帳戶│被害人│受詐騙之方式、時間、地點│匯入帳戶│金額││號│所有人│資料之方式、時間、地點││││(新臺幣)│├─┼───┼───────────┼───┼────────────┼────────┼─────┤│01│曾律鑫│於97年11月6日見自由時│乙○○│於97年11月9日下午5時30│臺灣銀行土城分行│29,989元││││報求職便利通應徵司機工││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帳號:0000000000│││││作,由一名自稱「劉經理││其因購物使用信用卡付款時│28號│││││」之男子以電話00000000││誤載為分期付款,需取消設││││││52號與其聯絡後,曾律││定,致乙○○陷於錯誤,於││││││鑫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97年11月9日晚間8時59分││││││11月7日或8日下午5時││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許,在臺北火車站北門,││機匯款金額至指定戶內,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土城││遭受詐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徐曜罄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02│陳皇宇│於97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欄││││││││應徵外務司機,乃撥打電││││││││話與自稱「劉經理」之男││││││││子聯絡後,再由其成員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後,陳皇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莒││││││││光城郵局帳號:00000000││││││││755167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徐曜罄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03│李宗原│於97年11月3日見中國時│丙○○│於97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華南商業銀行西三│82,000元││││報廣告欄應徵「香奈兒經││,以電話向丙○○佯稱為東│重分行帳號:1702│18,000元││││濟傳播公司」接送司機之││森客服服務人員,並表示其│00000000號│││││工作,經撥打電話聯絡後││購物分期付款有誤,需現金││││││,由自稱「陳經理」之男││存款,致丙○○陷於錯誤,││││││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於97年11月6日晚間7時59││││││其聯絡後,李宗原因而陷││、晚間8時03分許分許,依││││││於錯誤,於97年11月5日││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下午5時許,在臺北火車││金額至指定戶內,而遭受詐││││││站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騙。││││││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徐曜││││││││罄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04│梁純豪│於97年11月4日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欄應徵外務司││││││││機,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蘇經理」之││││││││男子聯絡,梁純豪因而陷││││││││於錯誤,於一星期後,在││││││││臺北火車站南門附近,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3348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徐曜罄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05│陳信忠│於97年11月6日見報紙求│戊○○│於97年11月7日下午5時50│華南商業銀行龍江│12,988元││││職便利通應徵「 依林 娛樂││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分行帳號:128200│││││經際公司外勤人員」,遂││: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246211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做更正,致戊○○陷於錯誤││││││自稱「周主任」之男子聯││,於97年11月7日晚間7時││││││絡,陳信忠因而陷於錯誤││30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櫃員機匯款金額至指定戶內││││││臺北火車站南二門,將其││,而遭受詐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8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徐曜罄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06│謝承翰│於97年11月6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應徵司機工作││││││││,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李先生」之男││││││││子聯絡,謝承翰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地下街商場,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徐曜罄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