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長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和解協議書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欲藉此獲取利益,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電台專員工作,月收入新台幣2萬5千元,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具狀陳明本院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經此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長夾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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