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寧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寧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寧欽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5月17日執行期滿結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該工廠內,食用燒酒鷄料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台中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道○號○路南向19
2公里處,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0.8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寧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從事保全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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