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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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5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9、224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二五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文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6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文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3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5日20時8分,在宜蘭縣○○鄉○街路○○○○○○號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270公克、驗後餘重0.0250公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昌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法條: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101年5月16日至103年4月30日),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持有期間達1年2月之久,暨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前 科素行 、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父親年邁,另尚有智能障礙之子需照顧扶助,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70公克,驗餘淨重0.2050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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