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滄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滄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滄文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羅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部分(95年度訴字第550號),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於10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4年4月16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滄文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25頁),且被告於103年2月18日9時5分許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至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已經觀察勒戒,且現因施用毒品案件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