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雄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體內累積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尚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福建巷東興高幹25X12號電桿前,不慎失控衝撞對向路旁農田 劉丁財 所有之抽水馬達掩體,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前額、頸部與右耳多處撕裂傷,經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後,該醫院並為黃信雄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97.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78。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丁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黃信雄於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給付被害人劉丁財新臺幣50,000元而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酒醉肇事衝撞左側路旁由他人所設置之馬達設備,顯示醉態情節嚴重,惟其並無前科,且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財物損失之代價,並審酌其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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