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宏昇金紙行」之送貨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溪湖自行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宋○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兒子林○組、林○荏(未成年,年籍資料均詳卷),沿溪湖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穿越路口,被告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後大腿撕裂傷、右肩右上臂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林○組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林○荏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顱內出血、右腳股骨頸骨折、脛骨骨折、右腳股二頭肌脛骨前肌撕裂傷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103年4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103年溪調字第258號調解書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