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 陳玥任 相對人 陳德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6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假扣押裁定業已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經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10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由於聲請人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明,故無從證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再者,聲請人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僅定10日以內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其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