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曾迪繁
蔣興強 蔣興健 蔣興珍 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陳彥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1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⒈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中如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B部分之地磚、C部分之增建物、D部分之草坪、E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⒉抗告人應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8,34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抗告人應給付訴訟費用4萬8,985元及自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2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裁定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蔣興強(下逕稱其姓名)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債權410萬1,03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02萬2,337元、和平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00萬5,970元、敦南分公司(下分別稱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和平分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41萬1,915元,合計954萬1,255元以外之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司執字裁定)。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司執字裁定未查明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應負擔之必要執行費用而應一併就抗告人財產為執行,遽認就蔣興強前開存款債權954萬1,255元為執行,已足供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而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其他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率斷,而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迪繁(下逕稱其姓名)已年屆80歲,年老體衰且臥病在床,僅能以輪椅代步,於短期內尋覓無障礙居所,恐有難處。況曾迪繁僅希望能安置妥適後即行搬遷,且每月都繳租金7萬8,346元,並非無償使用,而於103年9月間曾懇求相對人寬限至103年年底,相對人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是原法院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重啟訴訟程序之期間計算長達3年4個月,顯屬過長而不合理。另第三人 蔣文白 (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曾於99年12月15日就本案提存2,562萬5,540元至原法院提存所,即有為此擔保之目的,如法院未來認相對人有請求執行之權利,即可就上開提存金為之,顯已足夠清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伊等應負擔之費用,包括伊等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民事強制執行期間之費用及拆屋還地之金額等在內。由此可知,相對人除蔣興強所有之954萬1,225元銀行存款外之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顯為超額查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已就蔣興強對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債權410萬1,033元、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債權402萬2,337元、和平分行之存款債權100萬5,970元、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41萬1,915元,合計954萬1,255元為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238號執行卷查明無誤。
㈡按債權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
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及於「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蔣文白雖曾於99年12月15日就本案假執行請求提存2,562萬5,540元反擔保金,有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3357號提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依上開說明,該提存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而不及於本案之給付。是以抗告人辯稱蔣文白已就本案給付提存2,562萬5,540元,已足清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費用,包括伊等提起再審之訴及強制執行期間之費用及拆屋還地之金額等在內云云,即無可採。
㈢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抗告人除應拆除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外
,尚負有給付一定金錢之債務,其中訴訟費用債權為4萬8,98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算法定利息,共計4萬9,723元;暨抗告人應自99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8,346元,而抗告人前已就系爭執行名義中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認為重啟訴訟程序之法定辦案期間及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總計約為116個月,並以此期間預估抗告人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為908萬8,136元;又相對人預估拆除費用9萬8,000元、搬遷保管費用10萬元,執行費20萬5,004元,合計為954萬1,225元,司執字裁定因認就查封蔣興強對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債權410萬1,033元、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債權402萬2,337元、和平分行之存款債權100萬5,970元、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41萬1,915元即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及執行費用,然相對人原聲請執行 蔣興建 所有不動產所支出之指界費用、憲警旅費,及將來就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執行程序支出之指界費、憲警旅費及相關必要執行費用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並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則就前開蔣興強之存款債權954萬1,255元全數執行,尚難認已足供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於此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範圍內,仍有對抗告人其他財產為查封執行之必要,因而廢棄司執字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本院已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重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則司執字裁定及原裁定同認抗告人重啟訴訟程序之法定辦案期間及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總計約為116個月,並以此期間預估抗告人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為908萬8,136元云云,即無所依憑。從而,司執字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蔣興強對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債權410萬1,033元、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債權402萬2,337元、和平分行之存款債權100萬5,970元、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41萬1,915元以外之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未洽。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