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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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邱寶珠 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邱寶珠之財產於新台幣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遂以元大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在案。今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解釋上應屬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邱寶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19日以花院松字93執全禮192字第08342號函駁回聲請人撤回之聲請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訛。故執行法院並未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至為灼然。依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自不得視為訴訟終結。是以本件聲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