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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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98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2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5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警員 莊雅棠 於案發時並非執行公權力中,其身為警察卻偷懶,向聲請人說「報案報三小」,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成功路派出所所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聲請人提出之98年12月23日「刑事陳述事實呈報依判例意旨判決無罪請求狀」,顯見警方犯偽證、誣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依據社會一般人普世價值,即知警方濫藉權力犯刑法第213、277、287、168、169條等,原
一、二審法官似乎不知警方偷懶判例中亦明白指出不算執行公權力,何有妨害公務?且聲請人住院1月餘,有高醫96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開刀證明和枋寮醫院、新光眼科證明,一、二審法官對該證據未審酌,已違專業良知精神,及法官守則應勤慎篤實執行職務之規範。本案警察犯刑法第277、287、168、169條等罪,聲請人之提告訴,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另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方有其適用,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仍不能准許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於96年12月1日凌晨4時50分許,
因遭人毆傷至高雄市○○區○○○路○○○號成功路派出所內,欲向值班中警員莊雅棠報案時,因不滿警員莊雅棠之處理方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執行職務之員警莊雅棠當場以台語辱罵「你娘雞巴」,員警莊雅棠見狀遂當場予以逮捕時,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莊雅棠所著制服衣領,並進而將莊雅棠上衣鈕釦扯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8號判決聲請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綜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莊雅棠、 蔡志冠 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 楊宗儒 於偵訊時之證詞,及警員莊雅棠照片2張、被告於成功路派出所拍攝之照片1張、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成功路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等證據,認定警員莊雅棠於案發時係執行警局受理報案勤務之警員,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聲請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聲請人辯稱所為係出於緊急避難云云,洵無足採,而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綦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經核無誤。
㈡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案發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到庭作證,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㈤謂「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成功路派出所所長,惟本件案發當時狀況,業據證人莊雅棠、蔡志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成功路派出所所長當時不在場乙節,業據證人蔡志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成功路派出所所長,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上開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已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二即「刑事陳述事實呈報依判例意旨判
決無罪請求狀」,係於9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有蓋印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其提出時間已在98年12月15日原確定判決宣判之後,原確定判決法院自無從審酌,又其內容是聲請人陳述本案係警員莊雅棠吃案而衍生,員警藉勢藉端毆打聲請人成傷,請求依法判決聲請人無罪云云,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刑之相關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