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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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陳紫綺 被告 陳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1259、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花蓮市○○段729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3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8年9月20日以(空白)字第023975號登記所設定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1259、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花蓮市○○段729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3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繼承而所有。但其上有其被繼承人 林碧珠 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68年9月20日以(空白)字第023975號登記所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1年,其擔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69年9月12日。詎本件抵押權自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即69年9月12日起至今已逾30年,均不見權利人即被告主張債權或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消滅,是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其主張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又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1年,其擔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69年9月12日,有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89年9月12日亦應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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