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行後段「本署」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行後段至8行中段補充為「於100年9月1日11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第1行時間補充為「100年9月1日11時33分」;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9年1月2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