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阿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阿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酒類部分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1瓶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先例,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參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