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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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 鄒世東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何人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復未表明訴之聲明及究係遭受何損害而依據何請求權基礎請求賠償,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裁定限期補正合法之起訴狀,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迄今尚未補正,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小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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