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明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日9時許,至 李徐梅妹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李徐梅妹住處大門鎖後,侵入竊取李徐梅妹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現金新臺幣2萬元、DKNY牌手錶1只,得手後逃逸,旋將作案用起子、手錶、存簿丟棄在新竹縣○○鄉○○路王爺壟大圳,現金則花用殆盡;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7日12時許,至 曾秀珍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曾秀珍住處大門後,侵入竊取曾秀珍所有項鍊6條、手環1只、紅色手機、Sony牌數位相機、PSP遊戲主機各1台,得手後逃逸,旋因認上開物品不值錢,即連同作案用起子全部丟棄在上開王爺壟大圳。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許志明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志明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徐梅妹、曾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彭沈幸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詢錄音光碟、檢方勘驗光碟之勘驗筆錄,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志明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被警察恐嚇才承認,伊不認罪時,警察都不幫伊做筆錄,是認罪後才做警詢筆錄, 邱紹明 拿6月7日或2日的照片來問伊
6月2日或7日的事情,反正就是相片跟詢問的事不符,伊當下否認,就有一個警察說伊不承認的話,以後只要有抓到犯人就說伊是線民,要讓黑道跟白道的人都找伊,讓伊在湖口住不下去,伊一開始否認,在警察局拖了1、2個小時才承認而開始做筆錄,因為警察說要調查其他資源回收場的部分,伊才承認本件起訴的二件竊盜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李徐梅妹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及被害人曾秀珍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分別於100年6月2日上午9時許及100年
6月7日下午12時許,遭人侵入並竊走起訴書所載財物乙節,有被害人李徐梅妹、曾秀珍於警詢之指述 可佐 ,其等住處分別遭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上開二次竊案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許志明,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如前,查證人彭沈幸妹於警詢證述:伊在7日下午
13時發現有人破壞隔壁鄰居門鎖,當時有一名男子在敲隔壁43號的鐵門,伊出去問那男子要幹麻,他說是要找屋主,伊說屋主回老家,現在不在,該男子就離開了,過不久又聽到敲門聲,伊再出門查看,該男子又往外面巷口走,伊就回到屋內,沒多久又聽到隔壁在敲門,伊想說是屋主回家了,就沒再外出查看,該男子有戴帽、眼鏡,著黑色衣服,騎紅色機車停在鄰居門口等語,偵查中證述:伊沒看到竊嫌有無破壞門鎖,因為伊家與隔壁有一面牆擋住,該男子只有站在門口叫門而已,沒有敲門,叫一個名字,但伊聽不清楚什麼名字,伊在警局從頭到尾都講他是叫門,沒有敲門,不知警察為何記成敲門等語,所證僅能確認7日中午前往曾秀珍家門前之人為一男子。
(三)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民國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而本件警方於偵辦過程中,雖曾提示被告許志明之照片予證人彭沈幸妹指認,亦經證人指認照片中之許志明即為破壞曾秀珍住處門鎖之人而捺印,然該等指認程序係於一張A4紙上,印有上方為許志明照片、下方為監視器翻拍之涉嫌人照片(見偵卷第27頁),對於證人指認犯嫌極具有暗示性,可能誤導證人指認犯嫌之正確性,實難採信;又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對證人彭沈幸妹詢以:「剛剛庭上的哪一位是6月
7日13時左右到你家隔壁敲門的人?」,證人彭沈幸妹雖答稱:「從指認室往庭內看右邊算起第2位」等語,然卷內並未呈現該等指認程序係如何進行,被指認人在外形上是否有重大差異,卷內亦無被指認人照片,甚且完全無法得悉所謂「由右邊算起第2位」究竟是誰,是該等指認實無何證據價值,況且證人彭沈幸妹於警方偵辦中對於犯嫌指認之印象業遭單一相片污染,縱偵查中所稱右邊算起第
2位之人即為被告許志明,然該指認是否係基於警方所提示照片之印象而為指認,非無可能,同難憑採。
(四)卷內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惟多為竊嫌騎乘紅色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影像,縱有竊嫌未戴安全帽步行之畫面,該人之臉部樣貌仍屬模糊,難以真正為人別辨識,縱於警方提示予證人彭沈幸妹指認之照片,刻意挑選被告許志明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竊嫌臉部角度呈現大致相同之照片,然由被告許志明之髮際線及額頭寬度觀之,似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竊嫌有異,是亦難逕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認定該名竊嫌為被告許志明。
(五)另公訴人雖提出警詢錄音光碟及該光碟勘驗筆錄,證明被告許志明係與員警一問一答,應答自然,無事先經安排指示照稿回答之跡象,認其警詢自白具任意性,應堪採信等語,然證人即為被告許志明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 蘇育霆 到庭證稱:當天伊跟另外三個同事各開一臺便車及一臺警車,被告許志明與另案犯嫌 劉純光 剛好都在遊藝場內,就同時將兩人帶回警局,而伊手上有劉純光所犯案件的相關事證,所以伊就先製作劉純光的筆錄,而許志明是被另外三個同事帶到備勤室去了解案情,伊不清楚許志明在備勤室待多久時間,但伊製作劉純光的筆錄差不多花40分鐘,伊做完劉純光筆錄就馬上做被告許志明的筆錄,所以不可能在幫被告製作筆錄前就先告知他被害人各自丟了哪些東西,但伊有拿監視器相片給被告看,問筆錄時,被告講的內容跟發生的日期正好是顛倒,例如6月2日失竊的物品講成6月7日失竊的物品,且有時確實在回答前想滿久的,但失竊物品確實是由被告自己說的,當時邱紹明有交待伊要把被告筆錄做好看一點,所謂做好看一點就是要讓筆錄呈現出嫌疑人有悔過的意思,之後伊去資源回收場查贓,遇到被告有跟他聊一下,被告說這案子不是他做的,伊說如果不是你做的也要拿出證據,因為有人指認你,伊在資源回收場遇到被告時,應該有說伊自己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他,伊只能認為很像他,且也有跟被告說難怪你那天做筆錄看起來怪怪的,因為被告當天在回答筆錄的問題時,都支支唔唔,又要想很久,但製作筆錄時伊提示監視器照片給被告看,其中有一次拿錯了,被告還會指正伊拿錯了,而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確實有日期,被告是否因為照片上有日期而能指證伊拿錯照片,伊就不清楚,而整件案子不是伊主辦,是伊有些東西,同事有一些東西,拼湊起來由伊匯整,伊自己覺得有點不踏實,本件伊調過很多路口監視器,只有巷口監視器有拍到,其他路口都沒調到監視器,所以也沒辦法確認那臺紅色機車的車號等語,另參被告許志明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係於100年
6月9日製作,距案發之同年月2日及7日僅差一周到2日之時間,如真為竊盜案之行為人,記憶應猶新,當不至於對筆錄之問題須想很久始能回答,亦不至於將本件不同日期所竊物品陳述顛倒,從而被告辯稱係看過被害人筆錄而為失竊物品之陳述乙節,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憑著記憶被害人所述失竊物品之方式而為失竊物品陳述之可能,且證人蘇育霆既證稱被告製作筆錄當時,確有支支唔唔又要想很久之情,則實難認被告於警詢中之應答係屬自然,況且證人即員警邱紹明證稱:被告一開始有說不是他做的,但後面有拿監視器及證人指出是他所為,被告到後面才承認,這是在還沒製作筆錄之前,而被告跟員警在休息室內共待了約一個多小時至二個小時,才開始製作筆錄等語,可知被告係與員警在休息室內待了一至二個小時,如此長久之時間後始承認而開始製作筆錄,則該等承認是否確係因員警提示監視器照片、證人指認而為,或有其他如被告所辯遭警察恫稱要拿回收場資料辦伊竊盜或如不承認,往後只要抓到嫌犯就對外稱許志明是線民,讓其在湖口住不下去等影響被告許志明自白任意性之因素,而致被告許志明於警詢筆錄坦承犯下本件二次竊盜,本院尚有懷疑,是無以確信被告警詢之自白確具任意性,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許志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