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35號原告 吳秀貞 被告 吳天龍
施成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天龍於民國89年8月20日結婚,迨104年年初,被告吳天龍之言行舉止漸有可疑;適被告施成臻於104年清明節前幾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吳天龍,而原告則因被告吳天龍暫離其手機置放處所而代為接聽,詎被告施成臻竟於電話中對原告表明其係被告吳天龍之女友,而原告嗣後亦於被告吳天龍之手機內,查悉被告吳天龍、施成臻藉由通訊軟體LINE互通款曲之訊息,兼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明載「被告吳天龍自承施成臻乃其女友,為免施成臻從事性交易故而報警」等語,由是以觀,顯見被告吳天龍、施成臻2人確實有婚姻外之不正常交往,原告為此屢與被告吳天龍發生爭執,雙方更於105年6月3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02號調解離婚。而被告吳天龍、施成臻於婚姻外之不正常交往,破壞原告與被告吳天龍夫妻間之忠誠信任以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併其幸福程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㈠被告吳天龍部分:
被告吳天龍係因上、下班期間,將車輛停放於被告施成臻店門前,方與被告施成臻結識而成為男女朋友,且被告吳天龍、施成臻之關係僅止普通男女朋友,被告施成臻並非被告吳天龍之外遇對象。
㈡被告施成臻部分:
被告施成臻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其答辯理由如下:
原告雖舉被告吳天龍因另案而於基隆地檢署偵訊期間,宣稱「被告施成臻乃其女友」之片面陳述,並執被告吳天龍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以及被告施成臻嗆稱自己為被告吳天龍之女友等情,主張被告吳天龍、施成臻有婚姻外之不正常交往,然被告施成臻與被告吳天龍實無任何男女私情,被告施成臻既不瞭解被告吳天龍何以於另案警、偵供稱「被告施成臻乃其女友」,亦不可能對原告嗆稱自己為被告吳天龍之女友,尤以被告吳天龍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充其量僅有被告吳天龍、施成臻2人就彼此刑案應訊內容之對談,是此自難證明被告吳天龍、施成臻2人有何婚姻外之不正常交往,況參照本院另案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號),亦可知被告吳天龍、施成臻倘僅以言語互訴心情想法,而無其他逾越男女一般分際之不法行為,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尤以原告、被告吳天龍係經調解離婚,是其離婚原因顯然未經法院實質調查、判斷,故亦不能憑此即謂被告施成臻與彼等2人離婚乙事有關。再者,被告施成臻之教育程度僅止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雜工、臨時工,日領1,200元,月收入僅約20,000元,現因罹患憂鬱症而須住院療養,是被告施成臻相對經濟弱勢,縱認原告主張可採,本件慰撫金亦應酌減至不超過10,000元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吳天龍於89年8月20日結婚,迨105年6月3日
,經本院家事庭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02號調解離婚等情,首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家調字第102號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天龍、施成臻於上開婚姻關係猶存續之104
年間,有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乙節,雖經被告否認如前,然查:
⒈被告吳天龍、施成臻於104年5月2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
NE互通訊息乙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吳天龍、施成臻之所不否認。而細繹上揭截圖內容,亦可知被告施成臻曾於104年5月23日1時43分、2時9分,先、後對被告吳天龍發送「你(意指被告吳天龍)是這樣看我的嗎?好吧!我會死心,『真的不再介入你的生活。你從此只要完全一心一意的相信她(意指原告)守護她(意指原告)就好。』……」、「他每天都在千金她們那邊,來了一年多我真的沒跟他點過頭不用說過話。『你(意指被告吳天龍)從此要認為誰是我男友都無所謂』,我不再解釋了,解釋不完也沒有意義」等文字訊息,而堪認被告施成臻曾因被告吳天龍疑其另與他人有所男女交往而試圖挽回解釋,並因憤懣自己在被告吳天龍心理之地位不如原告而一度氣稱「真的不再介入你(吳天龍)的生活」!是倘被告吳天龍、施成臻別無男女私情,被告吳天龍何須介意被告施成臻另與他人有所男女交往?被告施成臻又何須對被告吳天龍解釋自己交友狀況?甚至憤懣自己之於被告吳天龍之重要程度不如原告?由是以觀,被告吳天龍、施成臻2人辯稱彼等僅止普通朋友、別無男女私情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首已可見。
⒉其次,被告吳天龍曾因檢舉「龍安街116號有未成年少女從
事色情工作」,以致涉嫌未指定犯人之刑事誣告,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雖以104年度偵字第1846號對被告吳天龍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吳天龍則曾於該案偵訊期間自承:「…當時我和施成臻因從事性交易而認識,因為我住附近,我和施成臻說不方便在這裡進出,後來有一次施成臻打給我,邀我從事性交易,我問她約在哪裡,她約我在精一路的 萊爾富 ,之後再帶我去龍安街48號4樓住處,『我們後來有交往』,交往期間,施成臻曾提過她平時是在116號從事性交易,……104年4月5日我和施成臻爭執,我叫施成臻不要做性交易了,她不聽,我才檢舉……」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6號偵查卷第29頁),被告施成臻亦曾於該案警詢期間自承:「(問:你與吳天龍是否認識?為何關係?是否有仇恨或僱傭關係?)認識。『男女朋友關係』。沒有」、「(問:為何吳天龍要報案控訴妳在該處涉及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因為我想跟吳天龍分手,我們吵架,所以他才會有此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此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據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確認無誤。參互以觀,更可見被告吳天龍、施成臻結識後之往來程度,顯然已經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界線,而已有男女私情之交往之實!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天龍、施成臻於上開婚姻關係猶存續
之104年間,有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等情,既有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佐,復與被告吳天龍、施成臻於刑事另案偵查期間所為之供述互為相合,而堪採信;至被告吳天龍、施成臻辯稱彼等尚無男女私情云云,則與上揭事證不合而非可採。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外情」即俗稱之外遇,一般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友誼的愛情關係,縱無性行為而僅有「思想或行為上的不貞」,仍屬精神外遇而同屬「婚外情」之一種;蓋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則夫妻除應於經濟上相互照顧、扶持,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感情是否融洽,更屬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要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能否互相尊重,自情感層面而為延伸,夫妻日常生活之言行舉止,自應各律己以忠誠之義務,是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理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止已發生性行為之通姦、相姦而已,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就令尚無婚外性行為之發生,然其既足可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則其仍屬「婚外情」而已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本件原告縱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吳天龍、施成臻曾有通姦或相姦之行為,然被告吳天龍、施成臻既以男、女朋友自居而為交往,則自客觀以言,當可認被告吳天龍、施成臻顯有婚姻外之男、女私情,就令彼等僅止精神外遇,核其行止仍已足可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屬「婚外情」之一種並已足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天龍、施成臻於原告與被告吳天龍婚姻關係猶存續之104年間,查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且參照原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亦可知被告施成臻主觀上顯然知悉被告吳天龍乃有配偶之人,兼以被告吳天龍、施成臻於婚姻外存有男女私情之曖昧往來,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以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乃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喪失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動力,而堪認其侵害情節尚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天龍、施成臻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均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㈤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被告吳天龍國中畢業、被告施成臻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名下無財產,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併參見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吳天龍、施成臻名下雖無房屋、土地,然則各有代步汽車(參見被告吳天龍、施成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尤以被告吳天龍雖稱其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然其104年度所得收入則有307,763元(參見被告吳天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施成臻則表示其現為工地雜工、臨時工,日領1,200元,月收入約20,000元(參見被告施成臻提出之答辯狀),兼考量原告與被告吳天龍於89年8月20日結婚,被告吳天龍、施成臻則於104年發生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衡量原告經營婚姻之期間與被告吳天龍、施成臻發生曖昧之時間長短、本件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天龍、施成臻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吳天龍、施成臻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吳天龍、施成臻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天龍、施成臻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㈦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1,067元,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