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欄位內第12行、第13行之記載「分別匯款15萬元及2萬元」等語應更正為「分別匯款15萬元及5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上開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將供為詐騙集團聯絡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15萬元及5萬元,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以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透過該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迄未見被告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又未見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⒊未扣案之被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卡所得新臺幣1000元,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蕭銘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舜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訂96年12月29日屆滿;詎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另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4月15日,經接續執行而於10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18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南京西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隨即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隨即轉交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宋維晉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銘舜固坦承有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當時沒有錢,就賣掉前開門號云云。經查:告訴人 洪碧華 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前開門號與詐欺者聯繫因而誤信而為附表所示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洪碧華警詢指證綦詳,有告訴人洪碧華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足見系爭電話門號及SIM卡,確係遭不明人士持用並與告訴人洪碧華聯絡佯稱其姊姊之友人有急事需借款以聯絡告訴人匯款而有助成詐欺情事甚明。再系爭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所申辦,業據被告偵訊時自承,復有告訴人洪碧華前開之指訴,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5年5月26日法大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述將前開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當屬無疑。末依常情,行動電話可供詐欺者聯絡詐取款項,如販售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裝置於行動電話機具,供以連絡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人身分,以避追緝,乃眾所周知生活經驗常識,被告行為時年逾39歲,並且自陳詐騙集團猖獗,亦知屢經各媒體披露勿將門號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取走其前開行動電話SIM卡,恐將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行動電話,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具財產上價值。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幫助取得該SIM卡之詐欺者成員得以利用系爭門號詐騙他人,再藉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或與詐欺者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販賣前開門號SIM卡所得1,000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轉帳時間│轉入帳戶│有無提出││││(新臺幣)│││告訴│├──┼────┼───────────┼──────┼─────┼────┤│1│洪碧華│詐欺者於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宋維晉之渣│有││││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3時15分許│打國際商業│││││洪碧華之姊姊 洪桂珍 ,佯│、同日15時1│銀行股份有│││││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需借│分許│限公司山子│││││款云云,致洪桂珍陷於錯││頂分行帳號│││││誤,洪桂珍乃通知洪碧華││052—03720│││││匯款,並留下前開門號之││000000000│││││電話,供洪碧華聯繫,嗣││號帳戶之帳│││││洪碧華乃撥打該前開門號││戶│││││之電話與詐欺者聯繫借款│││││││及匯款事宜,亦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15萬元│││││││及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