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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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光捷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順清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崇德
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號、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7,6
8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支票),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74
7,680元,及分別如各紙支票之票面金額,自付款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合於前揭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
150元(即裁判費8,15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臺幣)│(民國)││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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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光捷環保│97年11月│223,750元│97年11月│CDA0000000│
││機械股份│16日││17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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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7年11月│222,030元│97年11月│CDA0000000│
│││16日││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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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98年1月│301,900元│98年1月│CDA0000000│
│││16日││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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