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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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育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管點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1月23日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
1.07公克、純質淨重0.25公克)及注射針筒29支等物,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育婷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經警於107年1月23日9時4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0頁)及10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卷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2月1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第27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9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8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另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4、85、86、87、88、89、90、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及第②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及第④案);末於101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及第⑥案)。第①案至第④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第⑤、⑥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當庭求刑之刑度為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年、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低於有期徒刑8月,依上說明,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殘留海洛因之物,均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係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4包│合計驗餘淨重│││洛因││1.07公克│││││純質淨重│││││0.25公克│││││包裝袋4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二│注射針筒│29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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