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26號、110年度偵字第2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全部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玖捌玖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友人綽號「雲南」之乙○○(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相識已久,乙○○於民國110年2、3月間,見報紙刊載徵求收費員,遂撥打電話詢問詳情,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男子(以下稱「李先生」)與乙○○見面接洽,探詢乙○○是否有意願代為收受自國外運輸入境之毒品,並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囑乙○○考慮完畢再回覆。嗣於110年4月初某日,「李先生」聯繫乙○○有無找到代收地址,乙○○遂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甲○○住處,詢問甲○○是否可提供住處作為國外寄送包裹之收受地址,由乙○○自行至甲○○住處收取包裹,應允給予甲○○1萬元報酬,經甲○○同意,翌日甲○○詢問乙○○寄送之物品內容,乙○○如實告知「東西一定是不好的,是跟藥(即毒品)有關係的」等語,並要甲○○詳細考慮再回覆,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㈢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經乙○○告知上情後已可預見要自國外郵寄至其住處之包裹內可能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因貪圖報酬,於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在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乙○○相遇時,乙○○鳴按喇叭示意甲○○路邊停車,隨後進入甲○○駕駛車內向其詢問住處地址時,竟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乙○○、「李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住處地址告知乙○○,乙○○抄寫完畢後,再於110年4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與「李先生」見面,將甲○○住處地址轉交「李先生」,「李先生」隨即告知包裹一、二星期後將寄達,簽收後不得拆開,會持5萬元到收件地址交換包裹,嗣「李先生」委由不詳人士將以不詳代價於馬來西亞訂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4月26日,在馬來西亞將上揭毒品分裝成4包(毛重合計1,0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89.16公克,純度70.34%,純質淨重695.94公克)後,每包均外覆咖哩粉包裝袋包裹掩飾,再打包成1個包裹,填載「 陳志成 」為收件人、甲○○提供之上開住處地址為收件處所,交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運送而起運。乙○○於110年4月27日或同年月28日左右,因父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親自簽收包裹,乃前往甲○○上開住處,詢問甲○○除提供收件地址外,是否願意再代為收取包裹,報酬另增加3萬元,合計共4萬元,並告知貨運單上填寫之收件人姓陳,甲○○同意代為收受包裹。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於110年4月30日由國際運輸業者運送抵臺,該4包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輸入我國,幸於110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稱關務署高雄關)派駐臺南郵局人員查驗發覺有異,經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會同報關人員開箱查驗,於開封後查獲1個包裹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扣押。嗣為查緝之需,仍依原方式通知、派送包裹,乙○○陸續以電話與甲○○使用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囑甲○○留意簽收包裹,迨包裹依照原派送方式派送,由中華郵政人員於110年5月5日前往甲○○上開住處投遞,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下稱臺南市調處)人員並一路尾隨貨運車輛而監控包裹投遞、收貨情形,甲○○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簽收領貨之際,即為臺南市調處人員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所有與乙○○聯絡運輸前揭毒品事宜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12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於110年4月21日徵詢是否同意提供上開住處地址作為國外郵包寄送地址,並承諾給予1萬元報酬,經被告應允並告知乙○○住處地址,嗣後乙○○又提議由被告代為收受包裹,報酬增加3萬元,合計共4萬元,被告亦同意代為收受包裹,然矢口否認與乙○○共同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雖提供住處作為收件地址並同意代收包裹,然以為乙○○囑託代為收受之包裹為正常包裹,單純熱心幫忙朋友代收,故第一時間即婉拒乙○○提供之報酬,乙○○並未告知包裹內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如知悉代收之包裹內容並同意收取4萬元代價,應會先行收受4萬元才收取包裹,亦不可能會跟郵差表示「叫他(指乙○○)再退去你們郵局那邊就好」,被告是基於可有可無心態,若郵差不讓被告代收包裹,被告將轉達委託收受包裹之乙○○前往郵局領取,被告與乙○○僅因在友人家中打牌認識而屬普通朋友,乙○○委託被告代領包裹,被告以為無關緊要才應允,若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即不會答應提供地址與代收包裹,被訴共同犯罪實為冤枉;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國外寄送毒品入境的犯罪行為人,不可能使用自己住居處所作為毒品送達處所,亦不會留下自己真名、電話號碼等可供查證之資料,難以期待一般人懷疑他人委託代收的包裹是違禁物,被告不疑有他與常情無違,被告無辜、無知被利用可能性顯然存在,被告若事先知道包裹裡面東西是自馬來西亞走私入境的毒品,豈能無懼重刑加身而代收,還簽署甲○○代,為自己製造無可逃脫的證據,依被告與郵差間錄音對話內容可見雙方對話正常、緩和,被告甚至還問郵差「阿不然,還是我幫他收?」並無一定要簽收的意思,被告若事先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應不可能有此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雲南」之友人即證人乙○○於110年4月21日,各自駕車在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相遇,乙○○鳴按喇叭示意被告路邊停車,被告同意提供地址作為系爭包裹之收件地址,並告知乙○○上開住處地址,另某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日,在馬來西亞訂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0年4月26日填載「陳志成」為收件人及臺南市○○區○○○000號之1被告上開住處地址為收件處所後,將上揭毒品分裝成4包,外覆咖哩粉包裝袋包裹掩飾,再打包成1個包裹(以下稱系爭包裹)後,透過國際運輸業者自馬來西亞以國際郵包方式將系爭包裹運送抵臺,原訂由中華郵政公司執行臺灣包裹之運送、投遞工作,系爭包裹於110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關務署高雄關在臺南郵局進行查驗時發覺有異,經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會同報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系爭包裹內藏放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予以扣押,並為查緝目的,依原訂方式派送、通知,由中華郵政人員於110年5月5日下午前往貨物託運單所留地址即被告上開住處投遞,臺南市調處人員並一路尾隨貨運車輛而監控包裹投遞、收貨情形,由被告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簽名收領該包裹時,為臺南市調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與乙○○聯絡寄送及收取扣案毒品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有爭執或供承在卷(見1020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8至12頁、第14至18頁、第113至至117頁、第203至208頁;原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卷第22頁、第102頁至103頁、第160頁、第230至237頁、第240至242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77頁),並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見面商討提供住址、代收包裹及報酬之過程或以電話聯繫收取包裹事宜之情形具結證述明確(見2150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129至141頁),另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秋菊 於原審審理時亦就110年5月5日當天收受包裹之經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9至228頁),復有關務署高雄關110年5月7日高普南字第11010108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含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扣案物檢測結果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簽收單、郵局快捷股代登清單、被告及其配偶於簽收過程與郵務人員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110年5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調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附件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4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440鑑定書、被告與「雲南」自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自1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3日之通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與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擷取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通聯基地臺相關資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4月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指認證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攝錄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4月9日晚間車辨追蹤照片、臺南市調處110年8月12日南市機緝字第11066562070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9日函與車牌號碼0000-00、AQM-6220號車牌辨識光碟及原審110年8月18日勘驗光碟列印資料、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111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16號、第24502號、第2450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至29頁、第31至45頁、第53至55頁、第63至77頁、第81至84頁、第87至90頁、第163至166頁、第181頁、第183至185頁、第199至200頁、第209頁、第215至218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偵卷二第37至43頁;原審卷第57至63頁、第127頁、第135至139頁及第141頁證物袋內光碟;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全部外包裝袋,毛重合計約10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
89.16公克,純度為70.34%,純質淨重高達695.94公克)與被告所有供聯繫證人乙○○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乙○○就其如何與「李先生」接洽,同意提供收件地址並簽收系爭包裹,以賺取5萬元報酬,且知悉系爭包裹內所裝物品為毒品,所從事者為違法行為,嗣轉而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提供收件地址,願意給予1萬元報酬,並告知被告系爭包裹內裝毒品,被告先同意而提供上開住處作為收件地址,嗣後又同意代為收領系爭包裹,證人乙○○則將報酬增加為4萬元等經過情形,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說明運輸毒品經過?)我在110年2、3月間看到報紙上有刊登要徵收費員,一天900元,我就打去問,打去後是一個姓李的人接的,電話開頭是0963,對方說我們見面談,我一個人去跟對方見面,見面後對方是開一臺白色的BMW的車,但他有戴口罩,他問我要不要收貨,我說好,他問我國外的東西要不要收,我也說好,他說代價是5萬元,之後他叫我去找一個地址,要把國外的東西寄過來,我有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一定是不好的,問我要不要賺,並說我想好再跟他說,後來在110年4月初左右,對方又跟我聯絡,問我有沒有找到地址,我跟他說還要過幾天,因為我還要問朋友甲○○,我跟甲○○說,甲○○綽號叫『長腳』,那天我是去甲○○家問的,我問甲○○說有國外的東西要寄過來他家方不方便,可以賺1萬,甲○○當下沒有考慮就說好,隔天甲○○有問我要寄什麼東西,我就跟甲○○說東西一定是不好的,不然怎麼會有1萬元,我說『用膝蓋想也知道是不好的東西,是跟藥有關係的』,甲○○也沒有再問我什麼,我就跟甲○○(說)考慮清楚再把地址給我,後來過幾天我開車在金華路和隋唐路上剛好碰到甲○○,我就按他喇叭叫甲○○停在路邊,我就下車上甲○○的車,甲○○就直接他的住址給我了,我就直接抄在一張小紙條上,我抄完後我們就分開了,之後我馬上又把甲○○攔下來,我拿2,000元給甲○○,那是要給我朋友 阿龍 的,這是之前打麻將欠阿龍的。當時我4月初跟姓李的接觸這是第2次,他有給我1支臨時的手機,我就用這支臨時手機聯絡姓李的人,我把甲○○的住處地址交給姓李的人後,他就順便把這支手機拿走了,我約在4月23、24日左右把甲○○的地址的紙條交給姓李的人,他說約1、2個星期東西就會寄來了,他跟我說我簽收後,包裹不要拆,他們知道包裹什麼時候會寄到,我有問姓李的人怎麼會知道,他說他們會知道,叫我不要問,說到時候會拿5萬元來換這個包裹。本來我要給甲○○1萬元是因為他提供地址,但那幾天我父親不舒服,不然本來是我要收的,我就跟甲○○說他要不要收包裹,我再多給甲○○3萬元,等於甲○○收了包裹就拿到4萬元,他都沒有考慮就答應了,甲○○答應收包裹的時間約在4月27、28日左右,地點在他家廟旁。之後我每天都會打電話給甲○○,但甲○○沒有常常回,後來在110年5月3日左右,我有去跟甲○○說叫他注意一下,因為姓李的人說包裹約1星期左右會到,但甲○○都會睡到下午,我就提醒他,這期間姓李的人都沒有跟我聯絡,是我覺得時間快到了才去提醒甲○○,我確實有問甲○○說他家的郵件何時會到,他說大概都10時到12時左右,我就跟甲○○說這2天要注意一下,我還有跟甲○○說收到包裹不可以打開,過幾天就會有人拿錢過來了,甲○○也說好,之前聯絡時姓李的人說他會拿錢到我提供的住址收包裹。在我把地址提供給姓李的人時,他有跟我說包裹上的收件人姓陳,我有問他沒有全名怎麼領,姓李的人說國外的東西只要按照包裹上的名字簽收就好了,我還問姓李的人說這樣可以嗎,姓李的人說可以,所以我就有跟甲○○說包裹上收件人是寫姓陳。5月5日那天我載我父親去醫院,後來我在下午1、2點時有發現手機内有甲○○的未接電話,當時我不方便回電話,後來約在當天下午5、6點,我有繞去甲○○的家,我去找甲○○的太太問甲○○打電話給我要幹嘛,之後我就走了,因為我再打電話給甲○○,他手機是關機的,我以為他在睡覺,我還有留言叫他醒了回電,我還有打去KTV問,他們說甲○○沒上班,之後我就去高雄借錢,當天我還有回新營睡。後來我在復興路住處樓下的檳榔攤小姐跟我說我家有警察來,我想說可能出事了,因為我再打給甲○○,他還是關機。因為甲○○知道那是不好的東西,我4月27、28日那時我還有跟甲○○說如果出事不要牽來我這裡,甲○○還說知道。我還有特別跟甲○○說如果只要提供住址,他就賺1萬,包裹由我來領,那就跟他沒有關係,如果他還要再賺這3萬,包裹就由他去領,他要自己負責,之後就不要牽來我這裡,甲○○就回說都可以,我還跟甲○○說不要他領一領還牽到我這裡來,甲○○還說他不會,他知道。」等語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偵訊時之上開證述情節均證確,並略稱:「(你的綽號?)雲南。(你跟被告是怎麼認識的?)我們以前都在打牌,他有在跑車,轎車也有,在公園路認識的。(認識多久了?)約7、8年。(你跟他在本案之前,有無糾紛?)沒有。(你個人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走私條例等案件有被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在案件進行得如何?)有起訴了,在臺南地院,還沒有判決。(請你把在該案件作證向檢察官陳述的過程大約再講1次?)當時我看報紙接這個工作,我去找甲○○,在金華路的時候我有跟他抄地址,我有跟他說1次1萬元好不好,他馬上就答應了,所以他提供這個地址給我,後來約1、2周後,我跟他說包裹差不多快了,我要去領,但當時我剛好有事,我就問他要不要領,如果要領就再加3萬元,他也說好。(等於領的話就可以拿到5萬元?)是,但其中1萬元是我的,我有跟他說領到包裹不要打開,隔天算帳。(後來你因為父親生病,所以沒有去領,包裹是由被告去領的?)是。(何人付錢?)李先生,他隔天要來算帳。(有沒有付錢給你?)沒有,因為被抓到了。(當時你依照甲○○提供的地址,他是否知道是怎麼樣的包裹?)他有問,但我說那是不好的東西,不要問那麼多,因為想也知道是不好的,不然怎麼會有1萬跟3萬元可以收。他是不知道(內容物)啦!(你也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我真的也不知道,但我知道那是不好的,明知道是犯法的東西。(被告沒有考慮就答應了?)對啊!(你說你去找被告,麻煩他提供地址,讓人家寄包裹?)我不是說麻煩,我有提供他1萬元,那是代價,看他要不要,要的話就給我地址,不要就算了。(找你尋找代收地址的李先生有沒有告訴你包裹的收件人姓陳?)對,只知道姓陳,不知道名字。他說照包裹上的名字領取就可以了。(那包裹上的名字是陳志成,那被告要怎麼領?)照上面的名字簽就好了,不用核對身份,因為李先生跟我說照這樣就可以了...(你不是跟我說普通包裹?)我沒有提到普通包裹這4個字。(你問李先生是什麼東西,他說一定是不好的,那他有無告訴你不好的東西是與什麼東西有關?)他是沒有說與什麼東西有關,但我想也是不好的,因為是5萬元,所以不可能是普通的東西。(你在這一段跟檢察官說,你有告訴甲○○,『用膝蓋想也知道是不好的東西,是跟藥有關係的』,你有這樣跟甲○○講嗎?)我有跟他講。(你確實有跟甲○○說是跟藥有關係的?)是。(是何人跟你說跟藥有關係的?)我自己想的。(『跟藥有關係的』你有告訴甲○○這句話?)有我們聊天的時候我有跟他講。(你上甲○○的車,拿到甲○○的地址,是不是在110年4月21日那天?)應該是。(你是在110年4月27、28日左右到他家住處附近的廟旁跟他說,問他要不要收包裹,再多給他3萬元?)對,是在廟邊講的。(你跟甲○○說包裹上收件的人性陳是在4月21日你跟他要住址的時候?還是4月
27、28日你跟他說要收包裹的時候?)4月27、28日跟他說要收包裹的時候我才跟他講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揆諸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歧異或相互扞格之處,且證人乙○○上開證述,又有前揭卷內客觀證據足證屬實,證人乙○○復證稱與被告並無糾紛,本案又係被告先遭查獲,而供出要其提供地址與代為收領包裹之人乃證人乙○○,並提供其與證人乙○○間之通聯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資料、證人乙○○住處等資訊,臺南市調處深入追查,方查知證人乙○○之真實身分,並將證人乙○○緝獲到案,故證人乙○○縱使指證被告亦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依法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當可排除證人乙○○藉由誣陷被告以報復或減輕自己刑責之動機與可能性,證人乙○○證詞堪可採信。
2、參以,被告於調查、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乙○○與其接洽,要其提供地址及代收系爭包裹之日期、經過情節與系爭包裹寄達前反覆撥打電話或至其住處提醒注意收受包裹、告知系爭包裹收件人填載陳姓人士及詢問郵差平日送達信件至被告住處之時間等情事,供述在卷,雖被告在調查及偵訊時,就證人乙○○在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抄寫其住處地址之時間,供述為110年4月28或29日一節,與本院所查知系爭包裹乃於110年4月26日自馬來西亞寄出不符,且由系爭包裹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已抵達臺南郵局,而為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現系爭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一情,距被告在調查筆錄供述提供收件地址之時間過於相近,不符國際郵包遞送時程而有誤,雖此有關時間供述部分不可採,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將住處地址告知證人乙○○時間為110年4月21日,原審經調取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核閱,所列印被告與證人乙○○各自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左右之行車資訊,可發現被告與證人乙○○各自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在此段期間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本院於審理時再度向證人乙○○確認後,證人乙○○亦證述被告告知住處地址之時間為110年4月21日,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其將住處地址告知證人乙○○日期為110年4月21方為正確,其餘被告供述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節,大致上與證人乙○○證述並無歧異,益徵證人乙○○證詞真實可信。
3、被告固否認同意收取各1萬元、3萬元報酬,因此提供住處地址作為系爭包裹收件地址並代為收領系爭包裹,然被告就證人乙○○是否承諾提供報酬取得其住處地址及委被告代為收領系爭包裹一節,先於調查時供稱:「(你答應提供你家地址當郵包收件地址的酬勞為何?)沒有酬勞。(你幫『雲南』代領這批貨物的有無獲得任何好處或酬勞?)都沒有,如我前述,『雲南』稱是正常郵包,我單純幫他代收,所以沒有收取任何酬勞或好處。(乙○○有無允諾你替其收取包裹,會給你好處或報酬?有無告知你包裹内容物?你有無向其詢問包裹相關細節?)乙○○主動告訴我包裹沒問題,他跟我說包裹有來就收,沒來就算了,我沒有向他詢問包裹細節,他也沒有允諾我會給我好處或報酬。」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幫他收有何好處?)沒有好處,他說是普通的包裹,沒有什麼酬勞。」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就酬勞的部分,我的印象中,他要跟我要住址時,跟我說是普通包裹,他有告訴我酬勞,當時我第一個時間就推掉,我說普通包裹為什麼要收這個酬勞。他告訴我,收的時候他會告訴我收件人是姓陳的朋友,我不知道該人正確名字為何。第一時間我有把酬勞推掉,我說都是朋友收一個普通包裹不需要什麼酬勞,我在地院時也有跟地院法官說,我經常幫別人收包裹,沒有跟別人收酬勞,算是牌友何必收酬勞,...(乙○○是否承諾你幫他收包裹要給你4萬元?)對,但我第一時間就推掉了,說不用。(乙○○是否跟你借用住址寄包裹時先承諾給你1萬元,後來要求你除了借住址之外,順便幫他收包裹,並提高報酬為4萬元?)是這樣,但我第一時間就推掉了,我說不用,收一個普通包裹不需要收什麼酬勞。(對於檢察官上訴有何意見?)我真的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物及酬勞部分,我當時給雲南住址還是還沒有給他住址時,他有跟我說有這些酬勞,但我跟他說不用,朋友認識這麼多年,不用算什麼酬勞,如果正常包裹都OK...(乙○○是不是確實有說要給你酬勞?)有跟我說,但我第一時間就推掉了。(他一開始要你提供地址時,有沒有說要給你1萬元酬勞?)有。(乙○○後來跟你說你除了提供地址,還幫他簽收郵包的話,要再加給你3萬元,總共會給你4萬元,乙○○是否有這樣跟你說過?)他有這樣說過,但我第一時間就推掉了。(乙○○第1次是跟你要住址,那時他有說他要自己去你家簽收郵包,後來他說他不方便簽收郵包,問你是否能夠幫他簽收郵包,過程是否如此?)是。」等語,坦承證人乙○○確實於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提供收件地址時,承諾給予1萬元報酬,被告同意而提供地址後,因證人乙○○無法親自至被告住處簽收系爭包裹,再探詢被告是否有意願代為收領包裹,承諾再給予3萬元報酬,可徵被告就其提供收件地址、代為收領系爭包裹等行為是否能獲取報酬一節,前後供述有間,被告否認證人乙○○承諾給予報酬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4、被告雖辯稱證人乙○○告知系爭包裹為普通包裹,其基於幫忙朋友,推卻證人乙○○給與報酬之提議云云。然證人乙○○就其在探詢被告是否願意提供收件地址時,已告知系爭包裹是不好的東西,是跟藥(即毒品)有關的一事,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於110年5月6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提供收件地址時曾詢問證人乙○○系爭包裹是否「奇怪的郵包」(見偵卷第14頁),本院就被告於該次調查筆錄所述上情訊問被告,其當時所說「奇怪的郵包」究何所指?被告答稱:「不好的東西。」一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曾告知被告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不好的東西等情相符,參以被告亦坦承證人乙○○曾於斯時承諾給予1萬元報酬,嗣後委由被告代為收領系爭包裹又承諾再加給3萬元報酬,且告知系爭包裹填載之收件人姓陳,並非被告或證人乙○○,衡情若為一般尋常包裹,則內容物少有貴重物品,倘為貴重物品,除非實際收件人與代收人間具有相當交情及高度信任,否則必然不放心由他人代收,而會自行或委託信認親友收受,惟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這個包裹是你的嗎?)不是我的,我是代收。(不是你的為何會有你家的地址?)是朋友『雲南』借我的地址在用。(包裹是『雲南』的?)他是說是一個陳先生的,算是他朋友的。(包裹不是『雲南』的,是他陳姓朋友的?)對。(既然你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你為何要提供地址給他?)他說不是什麼重要的東西,他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寄包裹,叫我地址借他一下。」等語,顯見被告提供地址前,已知系爭包裹實際收件人並非證人乙○○,而係其完全不相識之人,且稱該包裹內容物為不重要的東西,果若如此,按理實際收件人不可能以此輾轉曲折方式花費鉅資委請他人提供收件地址並代為收領包裹,證人乙○○卻承諾高額報酬回報被告提供地址並代收不熟識人包裹之行為,明顯與常情相乖違,以被告自陳受高職畢業之基本教育程度,年紀不輕,並長期在外工作,對於此種社會常情要難諉為不知,再由被告自承詢問證人乙○○系爭包裹是否奇怪的包裹即內裝「不好的東西」一情,可徵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內容物是否涉及不法,具有相當敏感度,縱證人乙○○確實如其所辯告知系爭包裹內容物僅為不重要的東西或被告對報酬予以推卻,亦難認被告會輕易相信其說詞,而對證人乙○○承諾給予提供收件地址或代為收領包裹已逾其辛苦1個月工作之月薪如此豐厚報酬,毫不懷疑證人乙○○說詞之真實性甚明,被告所辯難信為真。再者,被告雖否認與證人乙○○談定提供收件地址與代為收領系爭包裹之報酬一情,然其於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乙○○當庭對質,證人乙○○證稱:「(錢你也沒有說,我也沒有答應?)我們做人要憑良心,我在這邊發誓,我如果沒有講,我出去會被雷公打死,這樣就好了!我絕對有跟你講1萬元,後面的3萬元你有答應嗎?(沒有。)我有證人,有4、5個人可以作證,就在公園路。(對質的時候我會怕?)就在公園路,總共有4、5個人在那邊聽,他(指被告)說有。」等語,證人乙○○面對被告詰問,仍明確證稱確實與被告談定提供地址及代為收領系爭包裹之報酬,被告當時同意方提供收件地址,並應允代為收領系爭包裹,且證稱曾於案發後與被告在公園路見面就此事當面對質,現場有多名證人在場目睹雙方對質過程甚為明確。本院再就被告與證人乙○○在公園路就報酬一事對質始末詢問證人乙○○,其更詳細證稱:「(你剛才說你有跟甲○○在公園路對質,是指什麼?)我是不是有提供地址1萬元,領取3萬元,有沒有這件事,他說有。(這是何時的事?)我交保出來。我被羈押2個月,出來之後我有找他對質,他在外面一直說沒有,他說得很難聽。(他在外面跟別的朋友說他不知道收的包裹是什麼?)不是,沒有談到金錢上的問題。(甲○○說你沒有答應要給他錢,只有叫他收包裹?)對。(時間點為何時?交保之後多久?)交保之後約4、5天。(110年12月初的時候?)對,晚上10點。(你跟甲○○約在哪裡的公園路?)新營區公園路222號,我們約在那裏對質。(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有4、5個人,都是公園路的人,我們常常在一起聊天的朋友。(對質內容?)我有沒有叫他提供地址1萬元,領取3萬元,有沒有這個事實。(當時甲○○怎麼說?)他當時承認說有這件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9至141頁),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證人乙○○證述承諾給予報酬及交保後與被告就報酬一事在公園路當面對質等情均不爭執,由上情相互參酌勾稽,堪認被告確實為賺取豐厚報酬而,同意提供收件地址並代為收領系爭包裹無訛。是被告辯稱因認為系爭包裹為普通包裹而推卻報酬,並基於幫忙友人同意提供收件地址及代收系爭包裹,難以憑採。
5、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其如知悉代收之包裹為何並同意收取4萬元代價,應會先行收受4萬元才收取包裹,且不會跟郵差表示「叫他(指乙○○)再退去你們郵局那邊就好」,更不可能使用自己住居處所作為毒品送達處所,亦不會留下自己真名、電話號碼等可供查證之資料,還簽署甲○○代,為自己製造無可逃脫的證據云云。惟查,本案真正隱於幕後主導將系爭包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之「李先生」其人,原即不希望遭檢警查緝,方以高額報酬吸引證人乙○○、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證人乙○○與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即是由被告提供收件地址,故被告獲得報酬之代價本即提供真實地址,讓系爭包裹順利入境,郵務人員可依址派送,此報酬相當於被告提供收件地址所冒遭查緝風險之對價,且系爭包裹究竟能否順利入境、收領並交付「李先生」,於「李先生」實際取得系爭包裹前均屬未知數,若最後未能順利取得包裹,被告及證人乙○○形同並未成功完成所分擔之犯行,「李先生」當不可能在未實際取得系爭包裹前即先行支付高額之報酬,且依證人乙○○證述可知,其與「李先生」所約定之報酬支付條件即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李先生」在系爭包裹成功收領翌日,持5萬元交換系爭包裹,證人乙○○亦如實告知此情,並要被告考慮清楚後再回覆是否願意提供地址、收領包裹,被告對此並無異議,焉能倒果為因以被告提供其住處地址為真實收件地址及未事前取得報酬反證被告並無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核非可採。又被告於110年5月5日郵差將系爭包裹送達被告住處時,詢問是否有郵件上填載之收件人「陳志成」在被告住處後,被告配偶原否認有此人,其後向郵差表示為被告友人,並要郵差稍候,呼喚被告與郵差接洽,被告先問郵差「什麼包裹」,郵差回答「包裹啊,陳志成對嗎?」,被告再詢問郵差「阿他留什麼電話?」郵差答「0000000000,陳志成你朋友是嗎?」被告回覆「朋友啦」,郵差問「交代給你喔?」被告回答「對,說有包裹幫他收一下」、「阿不然,還是我幫他收?」郵差回稱「你要確定,他如果OK的話,還是他有沒有留什麼證件在你這邊?」被告回答「我問一下,我問一下」、「我幫他代收沒關係啦,他沒接」,郵差再表示「LINE也沒接嗎?你要確定好耶,因為他也沒留什麼證件,我們也很麻煩耶」,被告答稱:「沒關係阿,我就...,不然我就...,叫他再退去你們郵局那邊就好」,郵差表示「也是可以啊」,被告告知「嗯,沒關係啦,我先幫他,他有交代說包裹啦」、「他說這兩天有包裹幫他收一下沒關係」,郵差聽聞後表示「是哦?」被告向郵差保證「對,沒關係」等語,有卷附被告與郵務人員錄音譯文存卷可參。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本即向郵差表示「陳志成」為其友人,曾交代被告代收系爭包裹,被告確有權限可代收系爭包裹,被告雖曾撥打電話欲聯繫證人乙○○,僅是為確認收件人填載為「陳志成」之包裹是否即是證人乙○○與被告已合意代收之系爭包裹,嗣後與證人乙○○未能即時聯繫,被告並未放棄簽收系爭包裹,一再向郵差保證可代為簽收,並非對簽收包裹表現可有可無之態度,被告及辯人所謂被告向郵差所稱「叫他再退去你們郵局那邊就好」一語,觀其前後文,僅是向郵差表示若有簽收錯誤之情形,再將包裹退回郵局,而非因其無法即時聯繫證人乙○○,要求郵差將系爭包裹退回郵局,再由證人乙○○自行至郵局收領至為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簽收系爭包裹持可有可無態度,顯不可採。另被告於卷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簽收單、郵局快捷股代登清單上雖簽署「甲○○代」或「甲○○」,而簽署真實姓名於上開單據上,然由前揭被告與郵差間對話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配偶已告知郵差,居住渠等住處之人姓「王」,且其與被告本身均已告知系爭包裹填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朋友」,故被告若再以「陳志成」之名義簽收系爭包裹,反遭郵差質疑,而難順利簽收,故此舉亦難佐證被告對系爭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不知情,係因清白坦蕩才無所畏懼簽署真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6、從而,依上述證人證詞與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證人乙○○曾告知被告系爭包裹內裝不好的東西,是與藥即毒品有關,雖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內所裝為何種毒品並未確實知悉,然被告對包裹的內容物為屬管制進口之毒品已有所預見,僅因貪圖豐厚報酬,而同意提供收件地址及代為收領系爭包裹,則系爭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可能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應對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第二級毒品有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何,以為只是普通包裹,故推卻證人乙○○提議給予之報酬云云,如前所述,皆非可採。
㈢、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跨國運輸毒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被告雖未對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運輸之全部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其雖未與「李先生」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但渠等之間藉由乙○○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與「李先生」、乙○○間透過相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運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運輸並走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被告既基於與乙○○、「李先生」參與提供系爭包裹收件地址及代為收取系爭包裹等運輸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難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與乙○○、「李先生」謀議,由「李先生」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航空運送業者運輸入境而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應認被告對於該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及持有行為,隨著入境我國境內而處於可得取貨之狀態,雖遭關務署高雄關查緝人員查覺而扣押,惟該扣押行為係在控制下交付所為之國家偵查作為,並不影響該毒品於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行人員運送至我國境內後,被告對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已處於隨時得取得貨物之狀態而持有之行為。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李先生」所委託之人已將系爭包裹自馬來西亞以郵寄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顯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且入境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營偵字第2126號、110年度偵字第21500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驗餘淨重合計989.16公克,純度為70.34%,純質淨重高達695.94公克,有該局110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440號鑑定書再卷可憑,是被告簽收系爭包裹內裝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乙○○及「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乙○○、「李先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供出共犯即證人乙○○為與其接洽,要求其提供住處作為收件地址,並代為收領系爭包裹之人,臺南市調處人員經其指認及提供之聯絡電話、臉書網頁等資訊,而循線逮捕乙○○,有被告歷次供述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電話通聯或LINE對話擷圖等存卷可參,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上不足為被告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證人乙○○就其與被告間如何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過程,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明確,被告對於證人乙○○所述提供地址並代收系爭包裹之過程亦不爭執,僅辯稱不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毒品及推辭證人乙○○承諾給予之報酬,但被告辯解有如上所述不可採信之情形,其在證人乙○○已告知系爭包裹內裝毒品之情形下,仍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同意提供地址及代收系爭包裹,被告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灼然至明,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重利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明知毒品為政府嚴厲禁絕之物,運輸毒品更為政府加強查緝之重大犯罪,竟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收件地址並同意代收系爭包裹,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以順利運輸入境國內,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純度不低,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事發後未能坦認自身行為之錯誤,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已進入國境,幸及時為海關人員發覺,而通報臺南市調處進行查緝,在控制下依原訂方式進行派送、交付程序,於被告簽收後立即加以逮捕,系爭包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方未實際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如實供出共犯即證人乙○○,使本案犯罪情節更為清楚完整,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與母親、配偶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在KTV擔任服務人員,月薪3萬元,另兼職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曾因腦血管靜脈畸形瘤併腦出血手術治療及持續門診服藥,被告母親則有身心障礙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袋與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第247頁),其與同住母親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於包裝過程中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黑咖啡77小包,未經鑑驗,無法認定其內容物含有毒品成分,亦非被告自國外運輸入境之毒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證人乙○○聯繫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SIM卡雖係被告配偶申辦,但已贈與被告,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依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李先生」承諾於系爭包裹成功收領後,方會向渠等收取包裹同時給付5萬元報酬,本件被告於簽收領取系爭包裹之際,即為臺南市調處人員查獲,「李先生」尚未給付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得證人乙○○承諾給予之4萬元報酬,被告犯罪尚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㈥、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