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不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責;除本案外,有多次竊盜前案犯行,猶一犯再犯,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之身體健康情形(參見偵卷第26頁函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上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三星廠牌手機│1支│├───┼────────────┼────────┤│2│現金│新臺幣2000元│├───┼────────────┼────────┤│3│身分證件之皮包│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9259號被告鄭惠美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美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6月、5月(判3次)、4月(判4次)、3月(判31次)、3月(2次)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4日保外就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假裝要向 廖桂樊 購買米,趁機徒手竊取廖桂樊所有,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身分證件之皮包1個(共價值1萬1500元),得手後即藉口離去,嗣廖桂樊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桂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惠美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桂樊指訴內容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佐,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1萬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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