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李宥穎 被上訴人 劉滄松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所生口角糾紛係被上訴人欲先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始使用噴霧器免被攻擊,完全出自正當防衛且未逾必要程度,原審未調查何以一名柔弱女生使用噴霧器?使用是否正當?遽對上訴人判賠誠屬不公。縱認防衛過當,本件僅因停車糾紛,被上訴人即欲出手打人,狀極兇惡,讓上訴人深處險境,致持噴霧器防身,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不生適用法規違法問題,倘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係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49條之規定,實質上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故上訴狀雖表明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9條規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施吟蒨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