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倩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倩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警員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則被告自106年8月底某日上網刊登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訊息起,至為警發覺後基於蒐證目的下標匯款購買止,其網頁會持續保留該筆商品拍賣資訊,此為網路拍賣之特性所致,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固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雖因警員並無購買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惟此部分款項已支付被告,且係基於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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