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1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結算合夥財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其起訴請求分配合夥損益,自屬因合夥事務涉訟,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其出資款項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若認此聲明無理由者,則備位請求就合夥財產為結算;被上訴人並應將上訴人應得結算金額給付上訴人。核其起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自屬因合夥事務涉訟,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顯不足採,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經由 賴煌棋 仲介而於民國86年8月5日,簽署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資防火建材,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發明新技術,伊除提供廠房、土地供設廠外,並提供500萬元與被上訴人,作為籌備基金;另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提供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坑644-4、644-5、64-6、646-1、648、653-6等6筆土地作為自有資金之來源,由伊負責以該批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協助開發。伊於簽定合作協議書當日即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於簽約後提供位於桃園平鎮之原華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供被上訴人試產使用,惟被上訴人一再拖延拒絕進駐。而伊為協助被上訴人開發其家族所有土地以籌集其自有資金,於86年8月20日由伊擔任負責人之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營造),華升上大建設公司(下稱華升建設)與被上訴人3人及江 趙碧玉 共4人,就上開6筆土地及同地段644-1、643-3、645-1地號共9筆土地,簽訂「土城市冷水坑山坡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等應於翌日備齊開發9筆土地證件,會同上大營造及華升建設辦理清償第一順位債權人中和農會之利息,及辦理塗銷第2、3、4順位之債務及地上權,並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大營造與華升建設,以為被上訴人履約之保證。然被上訴人等遲未備齊土地相關文件,致迄今仍無法進行土地開發,且兩造之合作投資關係迄今均無進展,陶木建材共同生產案已無投資實益,伊遂於90年8月1日已致函被上訴人等請其出面解決,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伊再於95年1月10日、18日、27日數次通知被上訴人將於2個月後退夥,並請求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結算及返還出資,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消滅,先位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備位請求就合夥財產為結算;被上訴人並應將上訴人應得結算金額給付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5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若認前聲明無理由者,請求就合夥財產為結算,被上訴人並應將上訴人應得結算金額給付上訴人。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屬合夥性質,業據上訴人前訴請回復原狀乙案所認定(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而合夥析產,應以「合夥」為被告,上訴人以其他合夥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合夥,實際僅交付400萬元,伊所稱之500萬元係泛指系爭協議書內約定之金額,並非承認確有500萬元欠債,上訴人堅指伊自認,爰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撤銷自認。再者,該400萬元合夥資金,已由合夥資金轉為土地開發基金(縱為清算,亦已無財產,伊自不必返還。),且系爭開發契約與系爭合夥投資協議書間有關連,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翌日即86年8月21日會同伊清償伊之抵押債務,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故意違約不撥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伊自得依約沒收400萬元,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另依證人賴煌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因持股比例、發明移轉及變更董事長等事項,雙方未達成協議而不願繼續合夥事務,而上訴人既未修復廠房,致伊機器無法進廠試產,此均係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且此係上訴人怠於執行合夥事務,況合夥事務未了,自不得分析合夥財產。而上訴人身為實際負責人,既不願融資又不繼續合夥,顯然於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構成合夥開除事由,其聲明退夥並非合法,且無正當理由,自無權請求結算,返還出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8月5日簽署投資合作協議書。
㈡兩造再於86年8月20日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上大營造、
華升建設與被上訴人及 江趙碧玉 共4人,就上開6筆土地及同地段644之1、643之3、645之1地號共9筆土地,簽定「土城市冷水坑山坡地合作開發契約書」。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就合夥財產為結算,被上訴人並應將上訴人應得結算金額給付上訴人等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土城市冷水坑山坡地合作開
發契約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廠房及土地,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新技術共同完成設廠,俾美方UL檢驗取得證明。」、「雙方同意共同新設公司企業,經營乙方發明項目,雙方出資比例暫以甲方佔百分之48,乙方佔百分之52為基礎;有關股權分配以公司章程規定為準。公司章程由甲乙雙方協定之,乙方應得百分之25智慧財產股權。」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堪認兩造約定公同出資成立公司,並約定另以章程規定內部組織及分配盈餘虧損等之方式,顯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而為合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至206頁)。是本件縱因兩造共同出資欲成立之新公司未經核准登記,惟仍屬經營合夥事業,堪予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合約固約定上訴人出資500萬元,惟500萬元本票係針對合約做擔保性質所出具,並非實欠金額,且依證人 林春滿 及上訴人出具之取款條,足證上訴人實際僅交付伊400萬元,並非50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出資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收受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丙○○、甲○○於原審自認稱:「我們有收到5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被上訴人並於95年9月29日之民事答辯狀中自認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114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自無庸舉證。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春滿及上訴人出具之取款條為證,然此部分只可證明上訴人至少當日已交付40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尚無法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仍應認上訴人已出資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收受。
㈢再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
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剩餘始應返還,並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可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參照),故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人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或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債務人給付予合夥人個人,或主張為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79年台上字第1980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又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即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且兩造就合夥財產並未依前開規定為結算或清算並不爭執,故其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至結算或清算終結前仍屬存續,上訴人在未經結算或清算終結確定前,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其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於法不合。
㈣末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必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最高法院本院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本件兩造之合夥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而上訴人業於95年1月10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信函第4號 附泓廷 (95)第00000000號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函、95年1月18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信函第15號附泓廷(95)第00000000號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函、95年1月27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信函第23號附泓廷(95)第00000000號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向被上訴人等聲明退夥,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5年北調字第298號卷第16至23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堪認上訴人之聲明退夥,已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已生退夥之效力,是上訴人備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就合夥財產為結算,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無合夥財產,無從結算;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應得結算金額給付上訴人云云。惟合夥財產之損益為何、各合夥人所得分配之退夥金額多寡,均須待兩造就合夥財產為結算後方知,是兩造此之所辯及請求均無理由。㈤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簽約翌日即86年8月21
日會同伊清償伊之抵押債務,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是故意違約不撥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伊自得依約沒收400萬元,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坑644之4、644之5、646、646之1、648、653之6等地號土地6筆。
作為乙方自有資金之來源,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以其標的辦理申貸乙方所需之資金。並委由甲方全權協助開發本標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甲方提供廠房及土地,配合乙方新技術共同完成設廠,俾美方UL檢驗取得證明。」、「甲方同意於簽定本協議書時,提供新台幣500萬元供乙方籌備基金。」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需提供廠房、土地及500萬元,而上訴人稱其已提供華升公司之廠房及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廠地面不平沒有水電,然上訴人已交付500萬元作為籌備基金,上開500萬元應已包括全部整修費用,是應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需提供系爭6筆土地,作為其自有資金之來源(即被上訴人所需之資金),並委由上訴人協助開發系爭6筆土地,故上訴人本只有協助之義務,需被上訴人開發系爭6筆土地取得資金加入合夥後,被上訴人始認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惟就系爭6筆土地,被上訴人3人邀同江趙碧玉等共4人與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上大營造、華升建設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上開6筆土地以外,另提出同地段644之1、643之3、645之1地號共9筆土地。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二者當事人不同、性質不同,為兩個獨立之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分別判斷之。雖系爭契約第3條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提供之500萬元籌備基金併入處理,然系爭契約第3條係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3人及江趙碧玉等4人)應於翌日備齊開發9筆土地證件,會同乙方(即上大營造及華升建設)辦理清償第1順位債權人中和農會之利息,及辦理塗銷第2、3、4順位之債務及地上權,本項金額為3500萬元,及同年8月5日已付500萬元,全數由乙方支付,並將上開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乙方,同時甲方並簽立等額之商業本票給乙方,作為乙方履約之保證即付款憑證。」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準此,被上訴人3人及江趙碧玉等4人應於翌日備齊開發9筆土地證件,且必上大營造與華升建設另提供3500萬元後,系爭契約第3條兩造之對待給付始有履行之可能。惟查上大營造與華升建設並未提供3500萬元處理抵押權、地上權事宜,則自無將系爭500萬元併入之必要,且上訴人亦無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約沒收4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