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邱奕文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上訴人 詹金水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
3項後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對於原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關於「
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為由提起上訴,而原審就此既已認定上訴人並無惡意取得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情形,本於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即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及所舉之事證為裁判基礎,然原審反以被上訴人未經聲明作為上訴理由之「原因關係抗辯」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105地號土地)過戶資料,故而得拒絕兌現系爭支票等語,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外,就關於被上訴人得否拒絕兌現系爭支票,應係涉及當事人就關於不動產契約義務是否及如何履行之問題,本與上訴人就10
5地號土地以外之12筆土地即同段27、106、109、110、
112至117、119、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業經移轉過戶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作為尾款之情,迥不相牟,本件似非許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之適例,因上訴人業已履行契約約定之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即有義務履行給付價金使系爭支票兌現之義務,原審就此既未探究被上訴人抗辯主張為何,亦未對兩造行使闡明權即為判決,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此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㈡另依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若係定有分期價金支付之情形,
就有關尾款交付與履行,通常係於出賣人先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本件不動產買賣亦然,而此等經驗法則當屬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審酌認定時,其自由心證仍應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然原審既已認定系爭12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支票係於過戶移轉後始由被上訴人開立,且本件買賣契約尚有750萬元尾款未付,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當係上訴人已移轉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始符交易常情,原審遽行採認證人所為供述證據而為判決基礎,罔顧契約約款之書證審認及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又原審倘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有疑義,應本於契約及附件等相關約定為審認,或將不動產價格送請鑑定或詢價,而非徒憑自身之判斷而為認定,故原審認定證據不適用證據法則,且自由心證亦未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相關認定顯然影響到判決結果,自應許可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乃係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其法律依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且本院就如何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交付105地號土地過戶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上訴人之約定,已於判決理由論述明確,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判決具體認定之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所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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