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051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10月確定,並經原審以民國9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95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稍前,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4樓之1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徒手竊取胞兄丁○○所有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並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億鑫當鋪」,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員工 徐銘毅 ,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住處樓下,徒手竊取己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2萬7,000元),得手後,將車體以2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舊車車體收購商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至遭收購商人取下之車牌,則隨意棄置之。
㈢於前開時、地,另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亦將車體以200元代價轉賣予前開收購商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至遭收購商人取下之車牌,則隨意棄置於地下室。
㈣於同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途經在高雄市○○區○
○路、六合路口之際,因見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上,乃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舊式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中餐丙級技術士證照各
1張)。㈤於同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內,徒手竊取
母親甲○所有之三洋牌音響機1臺(價值約3,800元),得手後,再度持往前開「億鑫當鋪」典當得款花用。
㈥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稍前,在前開住處內,竊取胞兄
丁○○所有之宏碁牌電腦主機及19吋液晶螢幕各1臺(價值約為2萬元),亦持往前開「億鑫當鋪」典當得款花用。㈦嗣先於同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因經警發覺涉及施用毒品
犯嫌,而帶同員警返回前開住處地下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予丙○○);復於同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戊○○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億鑫當鋪」之當票1紙及乙○○之證件(已發還予乙○○)等物,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移送併辦,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丙○○、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發現失竊情節,及證人即「億鑫當鋪」員工徐銘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收當經過,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億鑫當鋪當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重者,亦即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至㈥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該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10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以原審簡易庭僅就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予以論科,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其餘犯罪事實,自有未合。被告及公訴人亦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審簡易庭之判決撤銷改判。除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不當,且未諭知強制工作,復未說明不予強制工作之理由云云。惟查被告雖有6次行竊犯行,惟其中3次係家中竊取其母及胞兄所有之物,而其餘3次竊盜犯行情節非重,犯罪所得無多,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允當。又就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而一再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不同,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則原審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難認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其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6次竊盜│││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惟舊法僅論一罪罪數較少,且罰金刑最低度刑也較低,均較為有利。│└──────┴────────────────────────────────────────┘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