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靠行「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權公司),平時以駕駛車號000-00號、總長19.7公尺之營業用全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上開全聯結車,沿高雄縣○○鄉○○路緊鄰慢車道左側之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通過仁林路口後約36.9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車燈及路旁檳榔攤之燈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車號不詳之箱型車停放路邊而佔據部分慢車道,造成行駛在慢車道上之機車於通過該處時,均需沿慢車道左側緊靠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車前狀況,又未採取將上開全聯結車稍微靠左而沿外側快車道左側行駛,以保持其與右前方機車併行間隔之安全措施。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全聯結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於通過上開箱型車停放處時,沿慢車道左側緊靠外側快車道行駛,乙○○因未注意全聯結車右前方機車之動向,復未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即自左後方超越甲○○所騎乘之機車,因兩車間隔過近,致全聯結車右後車身勾扯甲○○身上衣物,使甲○○倒地後隨即遭全聯結車後段曳引車之右後車輪擦撞,而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子宮及陰道裂傷併腹內出血,結腸裂傷、雙踝骨折、軀幹及下肢輾壓傷、雙側內骼動脈損傷,約需半年始能恢復減損之行走功能,惟不影響生育機能之傷害。乙○○肇事後原未察覺仍續向前行,經跟隨在後之垃圾車駕駛 趙健華 駕車上前告知後,立即趕返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孫文孝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委請 陳榮海 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趙建華 、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訪談紀錄表、自首調查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崇權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條文之規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同意均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均未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前開文書則係員警於車禍現場依據實際狀況所製作,或事故鑑定委員會本其專業判斷及醫師依實際檢查及診療結果而為記載,員工職務證明書則屬該公司依被告實際任職情形而為製作,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係由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鑑定人就鑑定結果得以書面報告,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當時我是紅燈起步,車速很慢,沒有偏離車道行駛,也沒有超車,我有注意前方及照後鏡,都沒有發現被害人,也沒有擦撞到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靠行於崇權公司,平時以駕駛
上開總長19.7公尺之營業用全聯結車為業,及於前揭時、地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人即車禍當時駕駛垃圾車跟在被告後方之趙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友人 趙英傑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3至18頁、原審法院卷第68至7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相片1幀、崇權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共12幀、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0、25頁、偵卷第8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趙健華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有一部9人座的箱
型車停放在路旁,慢車道上的機車經過時,必須往外側快車道靠,我沒有記箱型車之車號或特徵。車禍當時天氣良好,天色已暗但路邊有檳榔攤的燈光,視線清楚,我駕駛垃圾車沿澄觀路要返回鳳山,距車禍地點約3部車的距離,看見前方與我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右側車身勾住車旁同向併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騎士之衣物,機車騎士摔倒後,又遭聯結車右後輪碾過。機車騎士是在箱型車旁邊倒地,倒地前並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後也沒有再遭其他的車輛撞擊。肇事後聯結車駕駛未停車察看,我就驅車向前告訴他已經肇事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7、18頁)。證人甲○○亦證稱: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澄觀路往高雄榮總方向直行,通過仁林路後,行經肇事地點前,有一輛車停在路邊,我騎到那輛車旁的時候,機車左側有一輛聯結車距離靠的很近,我因為被路邊停的那輛車擋住沒有辦法向右閃避,在不清楚的狀況下就發生車禍。我本來是騎在聯結車前面,聯結車是從我後面開到我左側剛好經過路邊停車的地點而肇事等語(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駕駛全聯結車到達肇事地點前,該處確有車號不詳之箱型車停放路邊,致告訴人所騎機車於通過該箱型車停放處時,向左緊靠外側快車道行駛,且告訴人係於被告自後超越時,兩車併行距離過近,致遭全連結車右側車身勾扯衣物而倒地,並旋遭全聯結車後段曳引車之右後車輪擦撞甚明(按證人趙健華雖指被告之車右後輪碾過,但被告所駕駛之車係聯結車,車身甚重,如遭輾壓,告訴人傷勢應不僅如此,應認係遭車輪擦撞過)。
㈢被告雖辯稱其駕車甫紅燈起步,時速不過15公里,且全車總
長65台尺,而車禍地點不過距離停等紅燈之仁林路口36.9公尺,不可能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由後超越而肇事,應係告訴人騎車在聯結車後方,為閃避路邊停放之箱型車而侵入外側車道,自行擦撞全聯結車右側車身云云。然被告所駕全聯結車總長經換算為19.7公尺(1台尺=0.303公尺),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4頁),其車身與告訴人衣物勾扯處,距離車尾約3公尺,亦即應在車身16.7公尺處與告訴人之衣物發生勾扯,而肇事地點距離仁林路口既有
39.7公尺,被告非無可能自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超越時肇事。且依社會通常經驗,全聯結車與機車於停等紅燈後同時起步,在車身重量、體積及起步加速均有懸殊差距下,機車必先超前,全聯結車則需在加速一段時間後,始能自後追上機車而超越,足見被告於仁林路口紅燈起步後,應係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直至肇事地點始自後超越。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3、14頁),被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足有3.5公尺寬,而被告所駕全聯結車寬不過2.5公尺,其自後超越慢車道上因閃避路旁停放之箱型車而向左緊靠外側快車道行駛之機慢車時,足足可向左讓出1公尺之併行間隔。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右邊的機車非常多,我是看前方,左右看一下,因為路線很寬,我注意我自己的車道路況,沒有看到有箱型車停放在路邊」等語(原審法院卷第74頁);證人趙健華亦證稱:車號000-00號之聯結車自肇事前迄肇事時,都在外側快車道直行,沒有偏駛或閃避之情形等語(偵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僅有注意所駛外側快車道正前方,偶有兼及左右車前狀況,且雖察覺行駛在其右前及右側之機車數量眾多,惟未注意肇事地點慢車道上因有箱型車停放路旁,致通過該處之機車紛紛向左緊靠外側快車道行駛;且於自後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復未採取稍向左靠以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在兩車過於靠近之情況下貿然自後超越,致全聯結車右後車身勾扯告訴人身上衣物,使告訴人倒地後復遭全聯結車後段曳引車之右後車輪擦撞無疑。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復以駕駛上開營業用全聯結車為業,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加以注意。且依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車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證人趙健華、甲○○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警卷第15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閃避路旁停放箱型車而靠近外側快車道行駛,復於欲自機車後方超越時,未採取稍向左靠以保持併行間隔之安全措施,在兩車過於靠近之情況下,貿然自後超越,其駕駛行為顯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自後超越時,兩車過於靠近,遭全聯結車右側車身勾扯衣物而倒地,並旋遭全聯結車後段曳引車之右後車輪擦撞,而受有前開傷勢,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下限變更、自首規定變更部分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另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亦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靠行崇權公司,平時以駕駛上開營業用全聯結車為業,已如前述。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又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至6款之規定,稱「重傷」者,必須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足當之。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即難謂為重傷(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法院經檢察官聲請,就本件告訴人甲○○所受傷害是否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覆稱:「病患甲○○骨盆骨折對於行走機能之影響為部分減損,減損程度約5成,恢復期間約半年」、「病患甲○○於94年3月14日到院行緊急剖腹探查術、陰道修補術,應不影響生育機能」等語,有該醫院95年6月8日高總管字第0950005790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2份在卷可考(原審法院卷第39、40頁),足認其傷勢未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雖依社會通常觀念均認其傷勢甚為嚴重,惟仍非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自僅得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守候,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孫文孝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原審法院卷第44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總長19.7公尺之營業用全聯結車為業務,其車身甚長且總重甚重,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併行間隔,即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超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需經長期療養始能恢復減損之機能,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雖被告靠行之崇權公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5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惟被告個人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重懲;衡以本件車禍主因在於慢車道旁有不詳箱型車停放佔據,致車道縮減而釀成此禍,被告駕車並未跨越車道,過失情節較輕,強令其負全部肇事責任亦非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10倍)。│。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例第5條:「第1條所定得│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以新法並│││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未較有利│││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規定之變│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舊法時期,自首│舊法有利││更│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之效果為必減其││││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新法則改為││││其規定」。│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折算│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比較結果│本件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自首亦必減輕其刑而屬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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