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抗字第5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法無准許聲請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0號、88年度台聲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對於本院93年度抗字第53號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2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