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司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29號聲請人 戴幼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斯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斯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經查該公司之所在地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民國113年4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3300679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公司之清算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日後聲請人就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斯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事務,如再有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之必要或呈報清算完結,亦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