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沈憲珠
上列原告沈憲珠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石小琴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00,000元,應繳裁判費35,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繳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