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以發送私訊之方式,向 黃東 銈佯稱有二手手機要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宗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黃東銈 財產之損害,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844號被告陳宗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庭於民國104年9月5日,在「臉書」網站之「二手3C手機、相機、筆電」社團,見黃東銈刊登欲購買二手手機之訊息,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販賣手機之意願與計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與黃東銈佯稱有二手手機要賣,致黃東銈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向陳宗庭購買「IPHONE616G」之二手手機,黃東銈並已於同日16時40分許,匯款7000元至陳宗庭指定之帳戶,惟黃東銈於104年9月11日收到商品,只有空盒,未見手機,始知被騙。
二、案經黃東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庭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東銈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4│告訴人銀行帳戶之往來明│告訴人已付款之事實。│││細││├──┼───────────┼────────────┤│4│照片3張│告訴人收到空盒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