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4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劉雨倢

陳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7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無照違規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黃惠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惠蓮受有傷害,被告乙○○駕駛之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黃惠蓮辦理理賠,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7,360元。被告乙○○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黃惠蓮對被告乙○○之請求權。又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係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負擔不起,希望可以分期或減少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因無照違規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黃惠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惠蓮受傷,經原告先行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57,360元予黃惠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賠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光碟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以無法負擔賠償金額、希望分期或減少云云,核與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應自行與原告就賠償方式為協調,不得執以減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所辯洵無理由。

㈢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致生本件車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業已給付黃惠蓮強制險傷療費用共計57,36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其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黃惠蓮對被告乙○○之請求權。

㈣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係93年10月6日生,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7,36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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