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一八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後,復於98年5月18日具狀減縮上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修繕恢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後陽台之公共排水管至原始起造設計圖樣,經核價額為新台幣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