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被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係以駕駛為職業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二十時許,駕駛高雄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過太平橋行經安和路和府安路交岔路口,適有乘客要下車,故欲偏右變換車道至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油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而依當時情形,丙○○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審原告 林德鋒 騎乘KW二-二三二號重機車在右邊同向行駛,後載其姊即被害人 林雅鳳 ,林德鋒其左前車身及手把與丙○○車右側前輪後方發生擦撞,林雅鳳跌入丙○○車之右前輪後方,為右後輪輾壓其右側背部及內脅,造成輾壓傷合併凹陷性連枷胸碎裂性骨折,並於左側背部及內脅有對側性輾壓傷,頭部撞挫傷,立即死亡;林德鋒機車亦左傾倒地,受有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併擦傷,丙○○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處刑確定。伊為林雅鳳之母,得請求為林雅鳳支付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殯葬費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又伊六十歲退休即無工作能力,而無法謀生,應受扶養利益之損害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伊痛失愛女,精神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伊所有KW二─二三二號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四千八百五十元,依林德鋒與丙○○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再扣除伊已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保險金。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請求,尚有未合。併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僅上訴人就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原告林德鋒、被告高雄客運公司及丙○○均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金額為扶養費用基礎,惟該消費支出項目廣泛,與扶養義務是個人應盡之義務有別,而財政部所定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除額應為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均能達到之標準,不失為客觀基準。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應以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定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七千元作為基準,較為適宜。又上訴人於林雅鳳死亡時年僅五十歲,尚有工作能力,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上訴人對於己身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尚未舉證;而上訴人九十六年度利息所得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推估其本金應有五百餘萬元,加以有一棟房屋及二筆土地,顯見其將來退休後生活無虞,無須子女照顧扶養;又原審認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合理;車禍發生前林德鋒僅注意右前方,未注意左側交通情形,又邊騎車邊與被害人聊天,難免分心,加以腳踏板處放置高於把手之拼圖板,影響把手之靈活,所以才會持續向左偏行駛,致與丙○○所駕大客車擦撞,本件車禍之發生,林德鋒亦同為肇事之原因,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利息,尚無違誤。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第六六頁):
(一)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高雄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過太平橋到安和路與府安路交岔路口後,適有乘客要下車,乃偏右變換車道欲至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將上開大客車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道,適有林德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胞姐即被害人林雅鳳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同向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重機車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竟亦疏未注意於前踏板裝載一拼圖畫框高於手把,影響車把之靈活操作,因上開重機車突然失去重心而左偏,致左前車身及手把與丙○○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側前輪後方發生擦撞,林雅鳳跌入上開大客車之右前輪後方,為右後輪輾壓其右側背部及內脅,造成輾壓傷合併凹陷性連枷胸碎裂性骨折,並於左側背部及內脅有對側性輾壓傷,頭部撞挫傷,立即死亡;丙○○及林德鋒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分別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判處丙○○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林德鋒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
(二)上訴人與配偶 林瑞和 育有長子 林三助 、次子林德鋒、長女林雅玲、次女林雅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林瑞和已經過世,子女則均已成年,其中長子林三助為小兒麻痺患者,次子林德鋒則患有精神官能症。
(三)兩造合意依九十四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上訴人之餘命以三十二點七六年計。
(四)兩造合意上訴人得請求自六十歲起算之撫養費用,其中上訴人之子林三助應負擔之比例為千分之一二五,餘由上訴人其餘三名子女分擔。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另一被上訴人丙○○有過失致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林雅鳳死亡之事實,已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其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丙○○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因疏未注意,以致撞及林德鋒騎乘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自屬有過失。且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雅鳳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彰然明甚。又丙○○此一行為亦經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刑確定,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可資憑按(見原審交附卷第四八至五○頁),上訴人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丙○○受僱於被上訴人高雄客運公司從事駕駛業務,事故發生時乃執行職務之時,為兩造所不爭,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容有過失,已如上述,高雄客運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已判決確定之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元、殯葬費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機車修理費四千八百五十元外,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究為若干,始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為被害人林雅鳳之母,
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交附字卷第十九頁),依法林雅鳳對其負扶養義務,而上訴人於林雅鳳死亡時(即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年五十點三三歲,名下有不動產,九十六年利息及薪資所得有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上訴人目前固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需人扶養之時,雖上訴人九十六年度有利息所得十四萬餘元,惟上訴人患有「兩眼白內障、右眼視網膜病變」、「右手食指陳舊性截肢外傷並中位指骨二分之一缺損」、「慢性胃炎、長期頭痛、肌筋膜炎」等症狀,有博視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件等附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四八至五○頁),隨時需看診治療,甚難期待該利息及本金得據以維持至終老之生活,而上訴人另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係供己居住,非得以此為維持生活之憑藉。參酌兩造合意上訴人在退休之後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自六十歲起算之撫(扶)養費用(見原審重訴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則上訴人主張應受扶養之權利,得請求自其六十歲之後行使,尚無不合。
⑶上訴人共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長子林三助為小兒麻
痺患者,兩造合意上訴人之子林三助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千分之一二五,餘由上訴人其餘三名子女分擔。
⑷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乃以退休後預為請求,故應先計算至上訴人平均餘命之全部金額後,再扣除上訴人至退休之金額。
⑸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被害人請求為
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查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依臺南地區九十六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即每年二十萬七千三百十二元),有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被害人林雅鳳九十四、九十五年度薪資所得各二十萬八千零十三元、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四頁),然其死亡時年僅二十六歲,尚屬年輕,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交附卷第十九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基本工資隨社會狀況而調整,依其收入自無不能為扶養上訴人之情況,而上訴人家庭屬小康,其每年消費支出與前開平均消費支出相當,自應以該項支出為扶養費之參考。是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應以每月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即每年二十萬七千三百十二元)為基準,較為適宜。至上訴人主張其受扶養之計算,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九十五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為基礎,惟該統計數字之對象不分貧富,亦未扣除奢華消費,以之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不合理。另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財政部所定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除額每年七萬七千元為計算基準,惟扶養親屬扣除額僅為課稅之依據,且以上訴人目前身體健康不佳,已如上述,本院考量上訴人日後所需花費必然較一般人之支出較多,被上訴人主張以扶養親屬免稅額作為基準,亦有未洽,均不適宜,而無足採。
⑹上訴人於被害人林雅鳳死亡時(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時年五
十點三三歲,兩造合意上訴人得請求自六十歲起算之扶養費用,其中上訴人之子林三助應負擔之比例為千分之一二五,餘由其餘三名子女分擔,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其計算式為:【[207,312×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12×0.76×(19.00000000000.00000000)]=4,086,9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086,903/3.125=1,307,809,此為事故發生後至平均餘命之32.76年);[207,312×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207,312×0.67×(8.0000000000.00000000)]=1,669,006,1,669,006/3.125=534,082(此為事故發生後至60歲退休之9.67年);1,307,809-534,082=773,727】。從而,上訴人主張扶養費用之損害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其因被害人驟然車禍死亡,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堪信屬實;衡以上訴人如上所述之財產及資力狀況;而被上訴人丙○○目前受僱於被上訴人高雄客運公司,名下有三筆土地、一棟房屋、兩筆田賦、一部汽車、九十四年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九十五年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五元,九十六年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另高雄客運公司資本額十億餘元(見原審重訴卷第八頁、第二二至三○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實際加害情形及財產資力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主張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就扶養費及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如下:⑴扶養費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⑵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773,727+15,00,000=2,273,727)。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之子林德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後載胞姐林雅鳳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同向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重機車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竟亦疏未注意於前踏板裝載一拼圖畫框高於手把,影響車把之靈活操作,因上開重機車突然失去重心而左偏,致上開重機車左前車身及手把與丙○○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側前輪後方發生擦撞,是就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德鋒亦有過失,是以,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爰認雙方應負之過失責任為林德鋒為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丙○○為百分之八十,並據此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所需連帶賠償予上訴人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連同已判決確定之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元、殯葬費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機車修復費用四千八百五十元,合計應減輕為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計算式:(2,273,727+650+325,280+4,850)×0.8=2,083,606]。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四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自被上訴人及保險人處所領取之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連同已判決確定之醫療費用、殯葬費、機車修理費,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後,應為五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計算式:2,083,606-1,500,000=583,606)。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連同已判決確定之醫療費用、殯葬費、機車修理費,共計五十八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連同已判決確定之醫療費用、殯葬費、機車修理費,共計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上訴人就其中請求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三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583,606-194,527=389,0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其中高雄客運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丙○○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對超過上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部分請求,非屬正當,不予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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