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億聯琺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益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2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至96年9月間,向原
告公司購買琺瑯金屬表面加工產品,原告已依被告購買指示
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而96年6月份貨款607,780元;同年7
月份貨款46,326元;同年9月份貨款39,399元,合計693,505
元。被告於96年9月6日匯款402,394元,同年10月22日匯款
10,380元,尚有貨款280,724元未給付。嗣原告雖屢經催繳
,惟被告均未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
㈡、被告則以:
1、關於原告起訴所請求之96年6、7月份之貨款,被告收到
原告請款單時,即向原告反應其請款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實
際核對之數目不符,甚至有些加工產品的請款數量遠比被告
所提供需加工胚體的數量還要多,故被告即與原告公司之會
計小姐核對正確數量及金額後,始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被
告公司並依據發票付款,決無短付。嗣96年6、7月份之貨款
之總額,亦經原告公司鐘小姐簽名,並蓋公司章後,同意以
402,394元之金額付清。是以,雙方間96年6月至96年7月間
之貨款早已結清。何況,被告委託原告加工期間內,因原告
加工品質瑕疵,造成被告公司遭客戶扣款達80餘萬元。被告
公司甚於接獲客戶陳述產品有諸多瑕疵品後,立即告知原告
前來處理,但原告卻推卸,並否認有瑕疵問題,造成被告遭
受嚴重損害。
2、又96年9月份貨款,原有兒童雙把杯349個、兒童單把
杯350個、狗碗、肥皂盒等貨品,惟因瑕疵而有不良貨品之
故,已分別由原告取回兒童雙把杯189個(即原告僅做了160
個)、兒童單把杯242個(即原告僅做了108個),而狗碗及
肥皂盒則已全數取回。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於兒
童雙把杯部分,應為160個,單價每個30元,計4,800元;於
兒童單把杯部分,應為108個,單價每個28元,計3,024元
,合計7,824元。然因96年9月份貨款被告已支付10,380元,
是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超過此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惟迄未給付貨款等情,雖據
其提出出貨單15張、客戶銷貨明細對帳單3張、存證信函1紙
為憑,惟被告否認尚有積欠原告貨款,並以前情置辯,且提
出原告公司出具之支出證明、不良貨品取回單及華僑銀行匯
款單影本為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既否認
尚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客戶銷貨明細對帳單及出貨單等為論據,
然上述出貨單上「收貨寶號簽章」欄位,除96年6月17日、
96年6月21日之出貨單外,其餘出貨單上均記載「未點」或
「未點數」或「未點數,若有不足,另補」之字樣。足見,
關於貨物數量,雙方均尚未核對確認。另客戶銷貨明細對帳
單上,亦未有任何被告業已確認對帳之簽章。是以,尚難僅
憑原告單方面作成之文書,即推認被告即有積欠原告記載之
貨款。而關於96年6月、7月之貨款部分,被告辯稱其業已與
原告結清,並已支付完畢乙節,且提出原告出具之支出證明
1紙為憑。依該「支出證明」所載:「96年09月06日支付億
聯琺瑯股份有限公司6-7月貨款共計NT$402394.00。大寫:
肆拾貳仟參佰玖拾肆元整,與貴司所發生之貨款已全部付清
」等文意。參以,原告於審理中陳述:「(對支出證明有何
意見?)這是被告貨款一直都不給我,是被告強迫我們要簽
立支出證明,否則被告就不給付402394元。(在何處簽立?
)是被告寄到我們公司來,我們蓋了公司營利事業章之後才
再寄還被告公司。」等語。依此可見,原告在簽立此支出證
明時,被告公司人員並未在場,甚於簽立完畢後,主動郵寄
還予被告,自尚難認被告有何強迫原告之情事,則被告辯稱
其已與原告結清96年6、7月之貨款乙節,應堪採信。又96
年9月貨款部分,因被告原所訂購之兒童雙把杯349個、兒童
單把杯350個、狗碗、肥皂盒等貨品,因有瑕疵不良貨品,
故分別由原告取回兒童雙把杯189個(即僅剩160個)、兒童
單把杯242個(即僅剩108個),而狗碗及肥皂盒則已全數取
回,而被告並已支付13,08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不良貨品
單及華僑銀行匯款單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計
算,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於兒童雙把杯部分,應為160個,
單價每個30元,計4,800元(160×30=4800);於兒童單把
杯部分,應為108個,單價每個28元,計3,024元(108×28
=3024),合計7,824元(4800+3024=7824)。則96年9月
份之貨款,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0,380元,則被告辯稱,並未
積欠原告96年9月份貨款乙節,亦堪採憑。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尚有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既無
法提出可信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舉證顯有不足。原告舉
證既有不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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