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被   告  賈竹芳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8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六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頂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訴外人李 蔡碧霞
入,於同年5月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
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於其上搭建鐵架蓋鐵皮頂建物,自屬
無權占有;被告雖抗辯其於91年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 李文斌
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736地號土地)時,經原告之父親 鄭石琳 、被告及李
文斌約定,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永久使用云云,惟系爭土
地係原告於93年間取得,前手為 李蔡碧霞 而非李文斌,現所
有人則為原告而非原告之父親鄭石琳,是縱如被告所言有上
開之約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相鄰之736地號土地,均係訴外人李
文斌家族所有,家族內曾協議此兩筆土地之使用方法,故被
告於91年6月間向李文斌購買736地號土地時,李文斌即告知
被告可使用系爭土地,及自被告購入736地號土地後,於91
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鄭石琳及原告父子二人於系爭土地承攬
興建房屋,因此原告於受託建築時,已知悉所謂「越界建築
」一事。嗣鄭石琳於93年間向訴外人李蔡碧霞購買系爭土地
,並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即經常要求被告補貼其損失,惟原告明知被告可永久使用系
爭土地,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3年3月30日購入,於同年5月
3日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則於91年間6月間向訴外人李文斌
購買736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間在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土
地上搭建鐵架蓋鐵皮頂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卷第8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卷第26
-27頁)、相片4幀(卷第30-31頁)及複丈成果圖(卷第
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於91年6月間向訴
外人李文斌購入736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1月間在如附圖
斜線部分之土地上搭蓋鐵架蓋鐵皮頂建物,然斯時原告尚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且被告所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乃李文斌及鄭石
琳,而非原告及所有人李蔡碧霞,是被告辯稱原告已事先
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據。又約定在他人土地
上為永久無償之利用,勢將對土地所有權人形成極大限制
,衡情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均會慎重其事,就土地利用之範
圍、目的、終止等條件,或形諸文字,或邀第三人見證,
甚或經過公證為是,然被告對上開諸情,均無法舉證證明
,益證其所言不足採信。
(三)再者,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
事人間,僅有相對性,尚不足以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即令被告抗辯其買入736地號土地時,業經前手及
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屬實,然該契約
效力亦僅能拘束簽訂該契約之當事人,嗣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時,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
約約定效力之拘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購入系爭
土地時,業已承諾原地主或被告履行該約定條款之義務,
被告自不得持與原地主間之契約關係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主張其占有為有權占有,是被告執此抗辯其有
合法占有權源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
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蓋鐵皮頂
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
物並將土地返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何濫用權利之
處。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65.43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
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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