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間以伊遭地下錢莊逼債,無
法清償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15萬元,約定年息8
分,每月15日付利息,98年1月15日一次還清本金。惟被告
自97年8月15日起均未給付利息,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實
有預為請求本金之必要,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自97年8月15日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
依約給付利息,則其顯有到期不返還借款之虞,應認原告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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