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丁○○
甲○○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17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均拆除,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如附圖所示三處「」位置土地上之
三顆大王椰子樹均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3-1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即同段第13地號土地權人或使用
人,渠等所搭蓋牆壁、樹木、磚瓦房屋等地上物,無合法權
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以及「」位置上之土地,
,上開建物、圍牆及樹木為被告所共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上地上物拆
除,以及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果樹,「」位置土地上三棵
大王椰子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甲○○、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到場略稱:系爭土地上房屋、圍牆、大王椰子、果樹均
為被告共有,原告沒有事先商量就擅自拆除,讓人難以接受
,對前案分割不服,若原告有建照核准,就同意圍牆讓原告
拆除,如建照未核准,就不同意原告拆除等語。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3-1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對前案分割不服等語,惟按確定判決,除有
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
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
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院95年
度員簡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既經確定,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樹木,以及三處標示「」位置上土地上之三顆
大王椰子樹,均為被告所有一節,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且
為到場被告自認係被告所共有,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
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系爭磚造廁所、圍牆及樹木既為被告所共有,從而,
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均拆除,以及將編號A部分面積27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三處標示「」位置上土地上之三顆
大王椰子樹均剷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