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他人不注意而
行竊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被告犯後以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存卷可參,經此
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