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37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業務延續條款是為保障雙方五年來情誼及歸
還貨款誠意,由被告開出新台幣(下同)658,931元之本票
,調整為只須支付50萬元,但條件為業務延續,分期付款至
97年7月24日止,業務貨款協調確認書在民國96年1月13日簽
立,4月5日起分期付款及雙方業務往來,但分期付款不守時
,雙方業務也在5月中斷然中止,被告不履行合約造成原告
二次傷害既原物料及產品滯銷,原本一年可以預計利潤損失
無法獲得,應賠償10萬元;原告相信被告有背信及欺騙之實
,曾以存證信函告知須出面處理,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必
須提起告訴及要求四張本票須支付利息,被告請提出調整解
約證明,被告未陳述前貨款跳票後所開出之本票,理當以本
票裁定聲請假扣押,何必要由被告提供第三者見證人協調寫
下業務貨款協調確認書,原告自無毀約之理由及條件,業務
貨款協調確認書上明訂14日為收現金,有被告甲○○之手印
,被告手上業務貨款協調確認書上沒有,有造假之嫌,且該
業務貨款協調確認書明定不管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法律訴訟
都由被告負擔,不得異議;業務貨款協調確認書是當場寫的
,之前被告違約之事曾請乙○○寫存證信函;被告在8月8日
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匯款2萬元至原告帳戶,有故意製造偽
證之嫌,不能證明全部償還金額658,931元,故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58,931元、斷然終止業務損失10萬元,以及四張本
票應付利息。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58,931元及自
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稱:依業務貨款協調確認書,被告已依約付16期共
48萬元,最後一期清償日為97年8月5日,因原告未準時收取
,被告已於97年8月8日下午3時30分將2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台
中企銀帳戶,被告已依約清償完畢,從未遲延,原告所稱貨
物滯銷,不屬於被告責任範圍,兩造發生債務糾紛時,原告
也趁隙將貨物直銷到被告所辛苦建立的客戶,因此絕無貨物
滯銷情事,乙○○受託於原告討債,其二人將所有內容書寫
好,被告只是履行還債的約定,乙○○也曾代原告簽收幾次
還款,原告不但違約又涉嫌侵占被告本票,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
問。是以和解成立後,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
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經查:兩造間就四張本票
(票號454054、454055、454057、454058)總計658,931元
之貨款,經雙方同意以50萬元處理,且原告已收取款項,原
告沒空簽收時,乙○○帶原告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簽
署業務貨款協調確認書之見證人乙○○到庭證述略謂總共債
務的款項是六十五萬八千多元,後來就從六十五萬元轉換成
五十萬元成立此契約;協議書是三方在場所簽定,而且是三
方同意的條款;因為後來顧先生也有收到這些款項,他沒有
空可以去簽收,我代他去簽收等語明確,且有證人乙○○提
出之業務貨款協調確認書影本、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台中
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
收受上開款項,是以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且被告已清償完畢,
應堪確定。原告雖主張其之前被告違約之事曾請乙○○寫存
證信函為佐,然證人乙○○證述該存證信函是有關於互助會
的問題,他們私底下生意往來的業務我不清楚等語,尚難認
定原告有何符合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之撤銷事項,是以兩
造依業務貨款協調確認書所成立之和解既未經合法撤銷,揆
諸前揭法條,兩造僅得依據和解契約之內容主張權利,原告
自不得再本於和解前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158,931元及四張本票應付之利息,已屬無據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然此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
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仍須有客觀之確定可
能性始可。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斷然終止業務損
失10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原
告自應就其有何原物料及產品滯銷或利潤損失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客觀上就此部
分有何損害或可得確定之預期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乏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法律上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兩造所簽定之業務貨款協調確認書約定:「
本協議書如未盡事宜,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
則處理之,其律師庶務費由乙方(即被告)支出不得異議」
,併經質之證人乙○○證述略謂協議書是三方在場所簽定,
而且是三方同意的條款,而下方所稱的是如果協議書成立了
,任何一方有其他意見或是違約可以請律師或是循法律途徑
來處理,所以才又規定律師庶務費用由乙方負責等語,本院
認原告墊支支出本件訴訟裁判費2,76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在未經本院裁判之前,依當時之訴訟程度,係依業務貨款協
調確認書之本旨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260元,以示公平。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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