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6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定,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定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計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12月13日確定;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與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8號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94年6月21日確定。另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竊盜案件與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1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於94年1月17日確定,故是,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僅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五所示五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及四、五各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即2年6月,否則將不利於受刑人,殊與內部界限有悖,而屬不當。準此,本院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